(2011)沙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张基灯、张基顺、张华金等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基灯;张基顺;张华金;谢华樟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沙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基灯,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3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基顺,男,1966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张华金,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谢华樟,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林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基灯、张基顺、张华金、谢华樟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基灯、张基顺、张华金、谢华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基灯伙同张基顺、张华金、谢华樟、张某(已判)到沙县“长窠”山场盗伐酸枣树1株,计立木蓄积10.5322立方米,并运往沙县忠信木竹工艺品有限公司销售。 另查明,被告人张基灯退出所得赃款910元,被告人张基顺、张华金、谢华樟各退出所得赃款900元,上述赃款被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暂扣。被告人张基顺于2011年5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华金于2011年5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谢华樟于2011年5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基灯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被告人张基灯、张基顺、张华金、谢华樟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基灯、张基顺、张华金、谢华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谢某1、谢某2、曹某、钟某、谢某3、赖某等人证言,现场辩认和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林权证明,林业技术鉴定书,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基灯伙同张基顺、张华金、谢华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1株,计立木蓄积10.53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基顺、张华金、谢华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基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基灯、张基顺、张华金、谢华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基灯、张基顺、张华金、谢华樟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基灯、张基顺、张华金、谢华樟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基灯、张基顺、张华金、谢华樟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单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基灯、张基顺、张华金、谢华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基灯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张基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张华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谢华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五、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被告人张基灯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九百一十元、被告人张基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张华金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谢华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由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 六、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被告人张基灯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廖应琼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剑 附: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