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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1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业根,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业根、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由父母包办订婚,1988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1990年8月10日,生第二女孩取名李某丙,两女儿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08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领取结婚证是事实,但两个女儿已成人。被告并不存在重男轻女。被告已男扎了,原告需要赔偿损失。另家庭存款给原告全部带走。经审理查明:1988年正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年××月××日、1990年8月10日生两女孩李某某和李某丙,两女儿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认定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也不能调解离婚,应判决准予原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家庭存款全部带走,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