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永英、陈旭波等与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英,陈旭波,陈春波,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622号原告王永英,女,1951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陈旭波,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陈春波,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兴江,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刘忠锐,主任。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平度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英、原告陈旭波、原告陈春波与被告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兴江,被告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英、原告陈旭波、原告陈春波共同诉称,原告王永英系死亡职工陈忠南之妻,原告陈旭波系死亡职工陈忠南之子,原告陈春波系死亡职工陈忠南之子。陈忠南生前系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公司职工。该企业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兴建。该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现已不存在。职工陈忠南一直待岗至2010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投资人应当给付遗属有关非因工死亡职工待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21163元(2116.30元×10个月),待岗期间生活费34132元(920元×53个月×70%),支付供养直属亲属王永英困难补助金每月不低于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陈忠南原来是物资贸易公司的职工,物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在2003年作为申请人已经向平度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平度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了裁定,裁定终结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物资贸易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陈忠南与开发区管委没有任何工作关系,并且物资贸易公司破产后至现在已经9年多的时间了,包括陈忠南在世时也没有向开发区管委主张过权利,也就是说陈忠南与开发区管委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法律上的关系,并且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三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公司系于1992年12月14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由被告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注册资金150万元。该公司系内资法人企业,其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1995年9月5日,陈忠南被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公司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2003年1月8日,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2003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03)平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宣布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公司破产还债。破产还债期间,陈忠南没有申请债权。200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3)平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0年2月1日,陈忠南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出生日期是1951年4月29日。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12698元,一次性救济金21163元,待岗期间生活费27664元,支付供养直属亲属王永英抚恤金每月不低级于300元。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对王永英的申请不予受理。2011年4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收合同制工人花名册、内资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死亡注销信息查询列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平劳仲定字第195号决定书、证明,被告提交的破产申请书、(2003)平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03)平破字第2-2号通知书、(2003)平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公司虽然系被告投资成立的,但其属内资法人企业,其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被本院宣布破产还债,陈忠南生前应在破产还债期间向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公司申报债权。被告并未承接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给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陈忠南生前不是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在编工作人员,其去世后不应向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各种福利待遇。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待岗期间生活费、困难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英、原告陈旭波、原告陈春波对被告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王永英、原告陈旭波、原告陈春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进审 判 员 刘月纯代理审判员 岳芝敏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