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路学院路口的杭州宝岛眼镜店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绿源牌TDP0718-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99元)。后被告人陈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绿源牌TDP0718-01Z型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王某、夏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