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方岳盛、黄东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岳盛,黄东菊,吴金华,楼道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岳盛。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东菊。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楼道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讼代表人:沈初阳。上诉人方岳盛、黄东菊、吴金华、楼道伟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方岳盛、黄东菊、吴金华、楼道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免交、缓交诉讼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方岳盛、黄东菊、吴金华、楼道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