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凤俊生、罗全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凤俊生,罗全凤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0319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88号1幢501。负责人;孔繁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冲,公司员工。被告:凤俊生,农民。被告:罗全凤,1979年6月4日,农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诉被告凤俊生、罗全凤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俊生、罗全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诉称:2007年1月15日,两被告从中国银行苏州沧浪支行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轿车,期限为36个月,并该车作抵押。同时,两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20526.56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并约定投保人连续未履行还款责任,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借款本息。两被告自2009年2月份没有履行合同,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2010年11月30日向中国银行苏州沧浪支行赔付了24175.18元和38516.25元。中国银行苏州沧浪支行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62691.43元及利息7523元。被告凤俊生、罗全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凤俊生、罗全凤从中国银行苏州沧浪支行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轿车,期限为36个月,采用分期每月等额归还本金3055.55元及其利息的还款方式,并该车作抵押。同时,凤俊生、罗全凤向原告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20526.56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并约定投保人连续未履行还款责任,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借款本息。凤俊生、罗全凤自2009年2月份没有履行合同,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2010年11月30日向中国银行苏州沧浪支行赔付了24175.18元和38516.25元。中国银行苏州沧浪支行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凤俊生、罗全凤偿还62691.43元及利息7523元。以上事实由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投保单、保险单、补充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转让说明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凤俊生、罗全凤与中国银行苏州沧浪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凤俊生、罗全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凤俊生、罗全凤在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当凤俊生、罗全凤没有依约履行债务时,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中国银行苏州沧浪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现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凤俊生、罗全凤追偿,故安邦财险苏州分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俊生、罗全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偿还62691.43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7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凤俊生、罗全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成琪审判员 汪仪慧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