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志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涛,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6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涛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涛在高陵县泾渭镇泾渭十字北“江海肥牛”门口向东100米处路北侧绿化带旁,持刀抢走被害人李某某诺基亚1600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2、2010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涛在高陵县泾渭镇龙凤园6区2号楼3单元门前,持刀抢走被害人张某金手镯一个。后将抢走的金手镯在河南省汝阳县宝利来钻石珠宝城卖掉,获赃款人民币6244元及金耳环一对。3、2010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涛在高陵县泾渭镇泾渭十字北新城餐厅对面的人行道上,见被害人薛某某只身一人,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实施抢劫,因其身上无财物,故未抢到东西。4、2010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涛在高陵县泾渭镇金三角商场对面见被害人陈某某只身一人,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实施抢劫,因其身上无财物,故未抢到东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涛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薛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蔡某、卢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志涛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四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涛多次持刀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两次抢劫均未得逞,系未遂,可予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栋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