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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韦雷与汪仁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雷,汪仁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495号原告: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仁舒。原告韦雷诉被告汪仁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仁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雷诉称:2007年9月,被告委托其去山东省泰安市通过诉讼追讨老板拖欠的工资,并处理其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受托人的差旅费自理,讨回所欠的工资后,委托人一次性付受托人代理费5000元。经其去山东三次,开了二次庭,才将全部欠款追回。被告将钱款全部领回后,却不守信誉,借口还贷紧迫,经济困难,只给其1500元款,另出具2500元欠条,言明迟延几天即付清。谁知一拖年余,不和原告照面,迫使其于2010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追讨。因被告住址不详而撤诉。后发现被告仍在本地,多次与原告相遇时皆故意回避,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2500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律师执业证书一份和本院(2010)舒民二初字第03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曾就该笔欠款起诉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于2008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25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债务的事实。被告汪仁舒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韦雷系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的一名执业律师。2007年9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去山东省泰安市为被告通过法院诉讼追讨工资款,并处理其他合同事务,双方议定:差旅费用由原告自理,要回所欠工资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后原告先后去山东省泰安市三次,作为被告的受托律师参加了二次开庭审理,并最终将他人拖欠被告的工资款项全部追回。被告将钱款全部领取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支付原告1500元费用,余费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注明:今欠韦雷人民币贰仟五百元。后原告索要多次,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有付款。前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二份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并将被告委托的事务处理完毕,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必要的费用及报酬。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仁舒欠原告韦雷债务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仁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梅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