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白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马云娣与蔡华、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云娣;蔡华;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马云娣。委托代理人邹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华。被告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广汉市中西街**。法定代表人周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绍通,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法定代表人刘兴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坤,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云娣与被告蔡华、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广汉市社保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英、被告广汉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绍通、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娣诉称,2010年2月12日17时20分,被告蔡华驾驶牌照川F364**的轿车青白江区成绵高速收费站出口处,遇原告马云娣由川F364**轿车行驶方向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云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蔡华、原告马云娣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43.6元(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0198.6元、鉴定费1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华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广汉市社保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广汉市社保局系川F364**车车主,被告蔡华系被告广汉市社保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川F364**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华共垫付费用11000元。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2年;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4000元。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2年;护理费,认可50元/天,护理天数无异议;鉴定费应扣除175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蔡华驾驶牌照川F364**的轿车由成绵高速公路方向沿成绵高速引道向青白江区大弯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行至青白江区成绵高速收费站出口处,遇原告马云娣由川F364**车行驶方向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云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云娣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0年2月12日-2010年3月16日),产生医疗费11173.10元。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原告马云娣在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6日期间,需2人陪伴。2011年4月20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云娣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0)第2-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云娣、被告蔡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马云娣的住所地青白江区红阳红锋村**于2006年6月8日由未征地转已征地。事故发生时,原告马云娣年满67周岁。同时查明,被告蔡华系被告广汉市社保局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此次事故,被告蔡华共垫付费用11000元。被告广汉市社保局系川F364**车登记车主,此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确定为:原告马云娣承担40%,被告蔡华承担60%。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华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马云娣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蔡华系被告广汉市社保局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被告蔡华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广汉市社保局承担。因川F364**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被告广汉市社保局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并自愿承担应承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马云娣的住所地由未征地转已征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3年;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鉴定费,由被告广汉市社保局承担762元(1270元×60%),原告马云娣自行承担508元(1270元×40%)。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11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护理费1900元(5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40198.60元(15461元/年×13年×20%)、鉴定费12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综上共计58936.70元。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661.12元,被告广汉市社保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7.58元(鉴定费762元+自费药费用:11173.10元×15%×60%)。被告蔡华垫付费用11000元,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云娣各项损失共计56661.12元。其中:向原告马云娣支付45661.12元,向被告蔡华支付11000元。二、由被告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赔偿原告马云娣各项损失共计1767.58元。三、驳回原告马云娣对被告蔡华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此款由原告马云娣垫付,被告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马云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