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黄翠莲与林世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世凤;黄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民初字第67号 原告:黄翠莲,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兴市。 委托代理人:钟义坤,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世凤,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东兴市嘉利公司职员,住所地:东兴市。公民身份证号452822197007250328. 原告黄翠莲与被告林世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家铭和韦旭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湘雁担任记录。原告黄翠莲及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2010年12月13日,被告林世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给原告立写了借条一份。口头承诺生意资金周转过来就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林世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翠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翠莲与被告林世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的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世凤返还原告黄翠莲借款人民币3万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世凤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畹婕 代理审判员 胡家铭 代理审判员 韦旭伶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 湘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