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永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北王村人,暂住永济市电机厂生活区。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沿永济市区“黄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丽苑”小区南十字路口时,与行人温某某由西向东行走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温某某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0年12月3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27022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李某赔偿死者温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1000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沿永济市区河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丽苑小区南十字路口时,与行人温某某由西向东行走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温某某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0年12月3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27022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李某赔偿死者温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等各种费用共计17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1月16日到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0月23日凌晨2时20分许,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永济市区河东大道丽苑小区南十字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轿车撞人后逃逸,速去现场,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并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王某、李某、吕某某、徐某、李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①、2010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王某从永济市电机大街与河东大道交叉口的老北京饭店出来打电话,突然听见玻璃破损的声音,过了几分钟,他看见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没有开启灯光,从河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电机大街与河东大道交叉口向西右转弯,刹车、加速后,王某确定是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这时,该车开启了灯光的事实;②、李某是黑色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的原车主,2010年9月通过中间人介绍,他将该车卖与李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23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通知他来交警队,他便与李某联系,李某告诉他驾驶该车于2010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沿永济市区河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丽苑小区南十字路口时,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要求李某立即来交警队说明情况,同时李某自己来交警队说明上述情况的事实;、徐某是本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李店村居民,2010年10月23日凌晨1时25分许,其下班回到家中,看了一会儿电视,准备睡觉时,突然听到外面大路上撞击声,他跑到外面,看到在其家门口河东大道中心隔离带西侧的机动车道内,一辆黑色轿车,头朝南、尾朝北停在路上,车灯关闭,不到一分钟,那车又亮灯发动,又关闭灯光向南行驶,在该车发动亮灯时,他看到该车牌照是晋M,还有两个2,他向北看到路上倒了一名伤者,就赶紧跑回家,用座机打了报警电话的事实;、吕某某是被告人李某的妻子,2010年10月23日早上5点左右,李某给她打电话说他驾驶自家的黑色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沿永济市区河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丽苑小区南十字路口时,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他见有人出来,担心村里人打他,便逃离了现场,她是来交警队说明情况的,同时她已联系了老家人,准备将该车送到交警队的事实;、李某甲是陕西省澄城县小军修理厂的工作人员,2010年10月23日,一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来到该修理厂,该车前发动机盖、前挡风玻璃破损,要求修理,第二天,该男子打电话说不修了,后来他就把车开走了的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永济市市区河东大道、丽苑小区南十字路口,南北走向,肇事车辆已逃离现场以及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黑色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卖车协议。证实①、被告人李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9月25日,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止2015年9月25日;②、黑色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李某于2010年9月15日将该车卖给了李某的事实。5、鉴定结论〔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060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1427022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①、温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死亡;②、2010年12月3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1427022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未及时报警且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的事实。6、被害人温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温某某出生于1932年2月2日,汉族,农民,原系永济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李店村第一组居民以及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2年7月9日,农民,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北王村人的事实。7、赔偿协议、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温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死者温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等各种费用共计171000元的事实。8、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李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沿永济市区河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丽苑小区南十字路口时,与一行人由西向东行走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到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