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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4时5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7KM+200M处时(道路行政区属于杭州市西湖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少于20分钟,车辆严重超员(核载7人实载12人),行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头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向右侧翻,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碰撞,导致车上乘员于登明掉出车外因颅脑开放性毁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当场报警,并向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尸体火化证明、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人陈某、刘某甲、蒋某、刘某乙、丁某、杨某、王等、刘某丙、崔利华的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