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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鼎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何某,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黎金辉,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翠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允,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何某诉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黎金辉、伍翠莲,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登绍、欧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19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只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肇庆市和平路16号东怡花苑B3幢804房屋以及江铃陆风小车作了分割,原告曾向被告提及过转让桉树林的收益一事,但由于被告恶意隐瞒财产,被告一口咬定承包桉树林没有盈利,而被告承包桉树林后,从不向原告提及关于按树林的一切事物,原告对于被告承包按树林的盈亏情况也就一无所知,所以对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就没有进行分割。离婚后,原告在收拾房子时意外发现被告遗留下来《协议书》、《桉树林及其种植地转让协议》、《收据》以及记录桉树种植过程日常管理及桉树林转让货款等事项的账本,被告在桉树林及其种植地转让中获得121308元收益。承包桉树林时,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存续,原告亦为承包桉树林一事做过许多努力和贡献,转让桉树林及其种植地所得收益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该得到其应得的份额。因此请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原属夫妻共同财产桉树林及种植地转让所得收益121308元中的60654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所谓的“桉树林及种植地转让所得收益121308元”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1、原告与被告双方无自有资金投资承包种植树林。原、被告均为工薪族,双方的每月工资收入只有几千元,在婚姻存续的九年间,购置了商品房一套和小汽车一辆,共需资金约34万元,该两项物业的购置,不仅耗完了两人的所有积蓄和每月结余,而且还因此向被告的父亲借款6万元,其中有2万元直至双方离婚时尚未偿还。2、承包种植桉树林的资金完全来自于向银行和私人借款。3、转让桉树林和承包权所得已绝大部分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收益只有2万多元。4、收益2万多元已全部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及家庭开支。原告贪得无厌,一再以离婚索取钱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5、《协议书》、《桉树林及其种植地转让协议》、《账本》、《收据》。证明被告承包桉树林、种植地以及后来转让及转让所得收益12130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规定在三天内支付8万元给被告,原告只支付了4万给被告,15天后才支付4万元。对证据5中《账本》有异议,认为不是账本,只是计数的草稿本,总收入是在该原件上没有的,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该证明内容不确认。并不是121308元的收益。被告梁某举证如下:1、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还本凭证、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息发票。证明被告的大哥(梁锦田)帮助被告抵押贷款12万元及需要的手续费、利息。2、借据5份。证明被告通过梁英芳向他人借款及需偿还利息情况。3、银行卡对账单。证明被告转让桉树林所得款全部用完。4、存款回单。证明被告用转让所得桉树林款的部分,通过梁英芳偿还私人借款。5、存折。证明原告迟迟没汇给被告剩下的房子补偿款。6、存折、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收据、证明。证明张泽文帮被告借款12万元,后用转让桉树林所得款偿还贷款及利息。7、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发信息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梁锦钿帮被告贷款,该笔款是否与本案有关是不清楚的,是09年贷款的,经营桉树林是在2006年开始。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款不一定在该账户上,并不等于该笔款不存在,有可能转到其他账户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只能说明25万元的存款交易,没有说明发生时间和发生人员的情况,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存折、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泽文帮其借款12万元,后用转让桉树林所得款偿还贷款及利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容有异议,只证明被告报案被骚扰,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骚扰的事实。对原、被告的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5中《账本》有异议,该不是账本,只是计数的草稿本,并认为不是121308元的收益。对该异议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1-4、6、7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其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肇庆市和平路16号东怡花苑3幢804房屋一套和江铃陆风小车一台归被告,原告并一次性支付捌万元给被告作为补偿。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同罗雄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言明被告于2006年起承包怀集县洽水镇小江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的山地种下速生丰产林约1181亩,期限为三十年,现委托罗雄兴推介转让速生丰产林,所售出的总额除109万归被告所有,其余多出的资金属于罗雄兴等推荐人所有。罗雄兴所得的资金当中再以5%回扣给被告。2009年9月,经罗雄兴介绍,被告与潘舜煊、罗雄兴签订了桉树林及其种植地转让协议,言明被告将位于怀集县洽水镇小江村小池第四和第五村经济合作社及部分属于私人的商品林用地及该地上种植的桉树林(包括张泽文)共1115亩,以1080元/亩,总额1204200元,转让给潘舜煊,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转让行为扣除部分开支后,被告与张泽文共得款1081706元。每人平均分配得540853元。另查明,被告在桉树林种植及日常管理开支和桉树林转让等事项的记载中,确认了总收入为540853元及总投资为41954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虽在2010年7月19日已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由于离婚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还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怀集县洽水镇小江村小池第四和第五经济合作社的山岗地上属于私人的商品林用地以及该地上种植的桉树林转让收益540853元,扣除投资款419545元后,余下的121308元,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主张投资款419545元全部都是向银行、私人借来的。并提供了梁锦钿帮其向银行还本贷款及利息的票据,但该票据只能证明梁锦钿还银行贷款和利息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帮被告贷款的事实。被告提供了银行的存款回单及存折明细单,只能证明资金的存入或取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用转让桉树林的收益款偿还他人的事实。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投资款419545元是借来的,但已将转让所得扣减了该投资款,尚有121308元,因此,本院确认该121308元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收益并未进行分割,故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该收益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收益121308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某0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由被告梁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