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姚海忠与高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忠,高国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姚海忠,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涂茨镇前山姚村4号193户。被告:高国永,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涂茨镇屿岙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海忠与被告高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海忠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海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海忠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王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