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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谢付乐与张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付乐,张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谢付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蒋玉葆。被告:张洪兵,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谢付乐诉被告张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付乐的委托代理人蒋玉葆、被告张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付乐诉称:2008年8月8日张洪兵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两年内还清,现我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向其催款,然张洪兵一直躲避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张洪兵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洪兵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谢付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张洪兵向其出据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于谢付乐提供的证据,张定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张洪兵向谢付乐出据借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催讨无果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洪兵向谢付乐立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谢付乐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由于双方在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当自权利人主张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谢付乐要求张洪兵返还借款30000元并自发出催款函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谢付乐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08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别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张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孙 琴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