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高某某,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有了第三者,我们因此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8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关系较好;2006年1月5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几年感情尚可。2009年原告认为被告在巨野加油站上班时有外遇,二人之间因此产生了矛盾。2010年正月被告想私自外出,原告发现后打了被告。同年农历8月,被告离家外出,原告多次寻找无果,遂起诉离婚。被告之父孙某某才称:2010年正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两人发生争吵,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就打了被告一顿;被告自去年也有愿意离婚的意思,但离婚时要把被告应得的财产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婚前财产有大、小五组合家具各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大、小椅子各四把,衣架、盆架各一件,洗衣机一台,被褥六床,床单一宗,原、被告婚后购置了电动自行车、宗申牌摩托三轮车、脚蹬三轮车各一辆,太阳能热水器、电脑各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告称婚后没有存款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加以珍惜。自2009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一事双方之间有了矛盾,且原告打了被告一顿,二人感情因此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同年农历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被告之父孙某某才也证实,被告自去年就有要求离婚的愿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购置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大、小五组合家具各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大、小椅子各四把,衣架、盆架各一件,洗衣机一台,被褥六床,床单一宗归被告孙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宗申牌摩托三轮车、脚蹬三轮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高某某所有,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孙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