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马秀成与邹占社、马战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秀成;邹占社;马战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65号原告马秀成。委托代理人乌慧敏,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占社。被告马战民,又名马战明。原告马秀成与被告邹占社、马战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慧敏、被告邹占社、马战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成诉称,2010年5月31日他受被告邹占社雇用在给被告马战民在建房屋支现浇屋面用的壳子板时将他由架上摔下,致他左侧第6、7、8、9肋骨折,给他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41615.3元。被告邹占社辩称在支壳子过程中他不让原告上架,而原告执意上架并且当场说出了事不让他负责,现原告被摔伤,原告自己应负主要责任,他自己在施工中管理不善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可与被告马战民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马战民承认他对原告摔伤负有责任,应给原告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占社自有一套浇注混凝土屋面用的壳子,平时邹占社即以承揽他人建房浇注混凝土屋面时的支撑壳子为业。但邹占社无任何建筑从业资质。2010年5月间,被告马战民给家中建房,马战民未对邹占社建筑从业资格审查,在建房中让被告邹占社用其所有的壳子给他支撑浇注混凝土屋面的壳子,以每平方米20元的工价给邹占社支付报酬。邹占社在施工中又雇用原告马秀成与他一同施工,每天给付马秀成50元工钱。2010年5月31日下午,在支壳子过程中,马秀成无任何安全措施上架施工,后从架上摔下,造成损伤。马秀成自2010年6月2日开始先后在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住院治疗5天,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在上述两医院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数次,诊断为1、左侧第6、7、8、9肋骨折;2、左侧血胸。马秀成花费医疗费2327.66元,交通费514元。在治疗期间,邹占社给付马秀成现金1000元并在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给马秀成购药一次,花费医药费128.5元。2010年6月7日西安济仁医院在马秀成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3月,6月25日西安济仁医院在马秀成出院医嘱中建议马秀成2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10年11月17日,马秀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日做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04005号司法鉴定书,评定马秀成损伤属九级伤残。马秀成花费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马秀成认为对自己被摔伤他不承担责任。称他自被摔伤5个月后才开始在秦镇经营鞋摊而且仍不能进行体力劳动,所以坚持要求计赔7个月误工费。二被告认为应按马秀成出院医嘱给马秀成计赔3个月误工费并坚持辩称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案件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马秀成的病历、病案材料、票据、司法鉴定书等附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占社雇用原告马秀成给被告马战民在建房屋支壳子,在施工中,疏于管理,致马秀成自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邹占社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责任给原告马秀成予以赔偿。被告马战民作为房主在将支壳子这一工作发包给被告邹占社时理应对其建筑从业资质进行审查而未审查,致使由无任何从业资质的被告邹占社承包并组织施工,且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属选定承包人不慎重,也有一定过错,对原告马秀成各项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予以赔偿并与被告邹占社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秀成明知没有安全措施存在危险而不顾危险上架登高施工,在施工中疏忽大意,致自己被摔伤,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按原告马秀成承担20%、被告邹占社承担60%,被告马战民承担20%分担责任较为合理。原告马秀成虽称伤后5个月他才开始经营鞋摊而且因伤仍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要求计算7个月误工。但在西安济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中均对原告马秀成休息时间作出了明确建议。所以依据该建议及结合原告马秀成具体伤情误工期限按100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马秀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56.16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14元、残疾赔偿金1313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586.16元。原告马秀成所诉营养费,因未能举证,故不予认定。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秀成医疗费2456.16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14元、残疾赔偿金13136元及鉴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2586.16元由被告邹占社赔偿13551.7元、被告马战民赔偿4517.23元,原告马秀成自行承担4517.23元。二、被告邹占社、马战民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马秀成予以赔偿(被告邹占社已付1128.5元)。三、驳回原告马秀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受理费828元,由原告马秀成自行承担576元,被告邹占社承担190元,被告马战民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涛代理审判员 李晓军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