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忠良与骆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忠良;骆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838号原告:陈忠良。委托代理人:鲍普杨。被告:骆金松。原告陈忠良诉被告骆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忠良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忠良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骆金松向陈忠良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2009年5月1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骆金松至今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骆金松返还借款6万元;二、判令被告骆金松支付利息31743元(从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按年利率5.40%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40%四倍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骆金松承担。诉讼中,原告陈忠良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骆金松支付利息31352元(按年利率5.40%,按本金60000元,从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8日;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陈忠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骆金松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骆金松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骆金松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陈忠良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忠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1月25日,骆金松向陈忠良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骆金松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陈忠良借取6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09年5月15日。骆金松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期至,骆金松未还款。陈忠良于2011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陈忠良向骆金松主张债权,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骆金松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骆金松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陈忠良主张的证据,应视为骆金松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陈忠良诉请的认可。陈忠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忠良借款6万元;二、被告骆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良利息31352元(按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5.40%四倍,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8日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骆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4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