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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翁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某,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若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在深圳市南山区××俱乐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林某某,并当场从林某某身上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两包。后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翁某某,从翁某某身上和住处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多包。经鉴定,从林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重0.28克,检出氯胺酮;从翁某某身上和其住处缴获的毒品重1094.63克和0.33克,分别检出氯胺酮和MDMA。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王某、卢某辉、黄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照片、翁某某记载卖出毒品数量的笔记本照片、吸食毒品工具照片、电子秤照片、包裹毒品的人民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林某某、翁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翁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翁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及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上诉提出:1、本人交给林某某的K粉没有收钱,不构成交易;2、本人长期吸食K粉,家里存放的K粉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应以在家所搜到的毒品数量定罪量刑;3、本人与林某某的关系是公安机关的诱捕;4、本人是初犯,而且在一审庭上认罪,毒品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恳请二审法院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1、根据翁某某的供述,其与林某某的交易次数总共三次,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没有对这一陈述进行如实记录;2、上诉人翁某某受雇于卢某乐,上诉人所租住的房子也是由其出钱,翁某某只是负责交易和收款,所收毒资全都交予卢某乐,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明此事,依法认定上诉人翁某某为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年龄轻,被他人利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检举同案犯,有一定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翁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翁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翁某某已将毒品卖给林某某,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何时收取毒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第二,上诉人先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理应依法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吸食毒品的行为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第三、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公安诱捕或特情介入案件。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未如实记录翁某某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经其签字确认,辩护人对讯问笔录的质疑无证据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翁某某是受卢某乐指使,属于从犯及检举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卢某乐”此人的存在,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该人的具体住址及详细身份信息,即使翁某某幕后有人指使,但其积极实施与下家交易毒品的实行行为,在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检举同案犯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辩护人所提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虹(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