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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民终283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名称

谢愈、汤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谢愈;汤冠;唐嗣富;欧乐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终2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愈,男,汉族,1947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冠男,女,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桐,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唐嗣富,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欧乐妍,女,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谢愈与上诉人汤冠男、原审第三人唐嗣富、欧乐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谢愈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汤冠男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汤冠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诉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明显错误,遗漏了2011年10月22日谢愈通过中信银行直接支付给汤冠男的50万元借款本金。2011年6月21日谢愈转账给第三人唐嗣富的50万元、2011年11月4日谢愈转账给第三人欧乐妍的50万元及2012年6月20日谢愈转账给第三人唐嗣富的60万元应依法认定为谢愈出借的借款本金。案外人李某向第三人欧乐妍转账的80万元应依法认定为本案谢愈出借给汤冠男的借款本金。本案中,谢愈向第三人唐嗣富、欧乐妍及案外人李某向欧乐妍支付的款项均有汤冠男出具的借条,详细情况见下表: 2011年6月21日 谢愈 唐嗣富 500000 汤冠男2011年7月1日向谢愈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70万元 2011年6月30日 谢愈 汤冠男 3200000 2011年11月4日 谢愈 欧乐妍 500000 汤冠男2011年11月1日向谢愈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40万元 2011年11月4日 李冠方 欧乐妍 800000 2011年11月4日 谢愈 汤冠男 100000(现金交付) 2012年6月20日 谢愈 唐嗣富 600000 汤冠男2014年6月8日向谢愈出具《借条》:明确约定转入60万 二、因谢愈认可2013年7月9日的200万元在本案中抵扣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在汤冠男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但谢愈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属于片面和错误理解。谢愈认为2013年7月9日200万元转账系汤冠男归还借款,系基于对谢愈与唐嗣富、欧乐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这一大前提。而在本案中,汤冠男并不认可前述谢愈转账给第三人唐嗣富、欧乐妍夫妇的160万元及案外人李某转账给欧乐妍80万元为出借给汤冠男的借款本金,如果否认这一前提,则谢愈亦不认可该200万元属于汤冠男的还款,应当认定该200万元属于唐嗣富或其控制的久德酒店与谢愈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不能认定该200万元属于汤冠男归还谢愈的借款本金。三、一审法院在计算谢愈与汤冠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认为汤冠男在向谢愈偿还借款时,存在多支付的情况,对该多余支付的款项,谢愈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汤冠男支付利息,谢愈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存在汤冠男向谢愈出借款项或多偿还款项的情况。退一步而言,即便汤冠男在向谢愈偿还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多支付的情况,对于该多支付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因谢愈与汤冠男并未作过任何约定,且无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认定资金占用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汤冠男针对谢愈的上诉答辩称:谢愈一审明确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不完全一致,都认可以银行流水对账,双方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但二审中谢愈却以多笔案外人款项以及未履行出借义务的款项来冲抵借款合同及借条金额。解押协议书及公证书均可以证实,唐嗣富、欧乐妍作为债务人向谢愈清偿了2011年6月21日发生的500万元中的部分债务200万元,所以唐嗣富、欧乐妍才是本案500万元的债务人,汤冠男仅为转款受托人。汤冠男认为本案应当在谢愈起诉范围内也就是2012年12月5日债权发生的时间点内进行审理及抵扣。上诉人汤冠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汤冠男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谢愈承担。事实和理由:谢愈与唐嗣富、欧乐妍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2011年6月30日谢愈出具给汤冠男委托汤冠男向唐嗣富打款450万元的委托书可以证明涉案500万元款项系由谢愈出借给唐嗣富、欧乐妍的借款,汤冠男只是委托打款人。另外,谢愈2013年7月9日收到唐嗣富支付的200万元还款后,并与唐嗣富、欧乐妍签订了《解除抵押登记协议书》,也能证明汤冠男的观点。谢愈针对汤冠男的上诉答辩称:涉案500万元款项系由谢愈出借给汤冠男的借款,(2011)云昆国信证字第16305号《抵押借款合同》只是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之初,汤冠男为打消谢愈顾虑,提出可以用唐嗣富、欧乐妍名下的财产办理抵押担保,出于对汤冠男的信任,2011年6月20日,谢愈才与唐嗣富、欧乐妍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2011年6月28日谢愈与汤冠男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提到:“本借款人汤冠男负责还款,(2011)云昆国信证字第16305号作为抵押财产担保。”2012年11月15日,汤冠男向谢愈出具《关于2011年6月28日借款申请》中再次明确因装修延长期限,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故承诺两年内还清全部借款。从汤冠男最后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其才为案涉500万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原审第三人欧乐妍陈述意见称:我只是公证的时候参与,其他的我不清楚,抵押借款合同是我签的,钱当天就收到了具体是谁打的钱我不清楚,并且谁出借给我的钱我不清楚,还的200万元具体是谁还的我不知道。原审第三人唐嗣富未陈述意见。谢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92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207515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本金和利息暂合计80167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汤冠男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偿还2012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1日双方债务折抵后的欠款本金2132621.7元及利息845807元(合计为2978428.7元);2、判令反诉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132621.7元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共计20个月的利息853048.6元(本金2132621.7元×2%×20个月,每月42652.4元),并按该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谢愈与被告(反诉原告)汤冠男之间存在多年的款项往来,双方均认可2011年6月之前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6月9日,谢愈向汤冠男账户转账1300000元;2011年6月30日,谢愈向汤冠男账户转账32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谢愈向汤冠男账户转账500000元;2012年12月5日,谢愈向汤冠男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3年4月3日,谢愈向汤冠男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3年5月29日,谢愈向汤冠男账户转账600000元;2014年6月5日,谢愈向汤冠男账户转账300000元;2014年7月31日,谢愈向汤冠男账户转账150000元;2014年8月9日,谢愈向汤冠男账户转账150000元;2014年8月29日,谢愈向汤冠男账户转账87000元;2014年9月10日,谢愈向汤冠男账户转账550000元;2014年10月8日,谢愈向汤冠男账户转账300000元;2016年3月1日,谢愈向汤冠男账户转账2725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409500元。2011年7月12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3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0000元;2011年12月26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30000元;2012年2月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30000元;2012年2月28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43300元;2012年3月30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40000元;2012年4月27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40000元;2012年5月30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40000元;2012年6月30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40000元;2012年8月28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282000元;2012年9月25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2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20000元;2012年11月15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5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20000元;2013年1月5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40000元;2013年1月29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60000元;2013年2月7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3年3月4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28000元;2013年3月3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28000元;2013年4月30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60000元;2013年6月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60000元;2013年7月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60000元;2013年7月3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33400元;2013年9月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20000元;2013年10月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20000元;2013年12月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20000元;2014年1月29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20000元;2014年2月28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120000元;2014年4月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2100000元;2014年5月4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60000元;2014年6月3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60000元;2014年7月2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60000元;2014年7月29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60000元;2014年9月30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75500元;2014年11月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80000元;2014年12月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12月2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80000元;2015年1月3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80000元;2015年3月2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80000元;2015年4月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80000元;2015年4月30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5月3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7月1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40000元;2016年2月22日,汤冠男向谢愈账户转账1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440200元。(谢愈与汤冠男之间的款项来往明细详见附表)2011年6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谢愈与被告(反诉原告)汤冠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汤冠男向谢愈借款1300000元,与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执行利率为月息2%,满一月支付,一月一付。2011年6月9日,汤冠男出具《借条》:今借到谢愈现金1300000元,借期一年。2011年6月28日,谢愈与汤冠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汤冠男向谢愈借款5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每月交付一次。借款人汤冠男负责还款,(2011)方昆国信证字第16305号作为抵押财产担保。2011年7月1日,汤冠男出具《借条》:今借到谢愈现金3700000元,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期一年(月息2分)。注:用(2011)方昆国信证字第16305号作为抵押担保。2011年10月22日,汤冠男出具《借条》:今借到谢愈现金500000元,与借款合同一致。2011年11月1日,谢愈与汤冠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汤冠男向谢愈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满一月支付,一月一付。此笔借款由汤冠男全权负责还款,公证借款房产抵押作为借款抵押条件,如发生借款纠纷,由汤冠男全部承担。2011年11月1日,汤冠男出具两张《借条》,第一张记载:今借到谢愈100000元正,月息2%,借期一年(2011年11月1日-2012年10月31日止)。第二张记载:今借到谢愈现金14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月后付息。2012年12月5日,谢愈与汤冠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汤冠男因资金困难向谢愈借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利息按规定在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以下2%每月交付一次,月后付息。在借款期内汤冠男可以提前还款,借款到期如汤冠男需继续使用,应提前15天向谢愈申请,经谢愈同意借款期限顺延。汤冠男借款逾期未还时,谢愈可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利息水平上加5%。2014年6月8日,汤冠男出具《借条》:今借到谢愈现金700000元正,借期一年。2014年7月31日,汤冠男出具《借条》:今借到谢愈现金150000元正(借期一年)。2014年8月9日,汤冠男出具《借条》:今借到谢愈现金150000元正(借期一年)。2014年8月29日,汤冠男出具《借条》:今收到谢愈现金150000元正(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29日)。2014年9月10日,汤冠男出具《借条》:今借到谢愈现金550000元(2014年9月10日-2015年9月10日止)。2014年10月8日,汤冠男出具《借据》:今借到谢愈叁拾万元整,期限一年。本借据连同协议一起生效。2012年11月15日,汤冠男出具《关于2011年6月28日借款申请》:本人汤冠男(乙方)于2011年6月28日向谢愈(甲方)借款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7日。由于乙方因装修延长期限,故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特申请延长使用该借款,原借款合同第四条:乙方借款逾期未还款时,甲方可计收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计算,罚息利率计算以所签订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申请免除。本人在两年内还清全部借款。如在2013年11月15日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本人愿按合同上所立条例罚款。2015年4月17日,汤冠男出具《减息申请》:因久德公司唐嗣富因经营情况不理想,故未支付利息一年多,都是我垫付。申请从5月份起的利息为壹分支付,如唐嗣富支付清本息后按贰分结算清。2015年5月17日,汤冠男出具《申请》:本人向谢愈的借款因市场经济的影响,故还款期限有所延误,争取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所有本息。2011年6月20日,谢愈(出借人)与第三人唐嗣富、欧乐妍(借款人)及案外人胡珀、张开芬、胡欣、陈玲、施国荣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唐嗣富、欧乐妍向谢愈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该《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1)云昆国信证字第16305号。2011年6月30日,谢愈出具《委托书》:今委托汤冠男打款肆佰伍拾万元给唐嗣富完成2011云昆国信字16305号公证。2014年3月27日,谢愈与唐嗣富签订《解除抵押登记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公证书记载“谢愈与唐嗣富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向我处申请公证,取得(2011)云昆国信证字第16305号《公证书》。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中,唐嗣富及欧乐妍向谢愈借款伍佰万元整。……现唐嗣富已向谢愈清偿上述借款中的贰佰万元整,谢愈对此表示确认”。汤冠男于2011年6月20日向唐嗣富转账1500000元,2011年6月21日向唐嗣富转账500000元,2011年6月24日向唐嗣富转账300000元。另查明,谢愈认可2013年7月9日有2000000元(唐嗣富)系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谢愈转了多笔款项给汤冠男,汤冠男亦转了多笔款项给谢愈,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除小部分有分歧外,大部分的款项原被告均认可。针对原被告之间有分歧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谢愈2011年6月9日转账给汤冠男的1300000元及2011年6月30日转账给汤冠男的3200000元,汤冠男认为已经转给了第三人唐嗣富,上述4500000元不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汤冠男基于谢愈与唐嗣富签订的公证书及谢愈出具的委托书认为谢愈委托汤冠男将4500000元转给了唐嗣富。首先,汤冠男没有证据证实已将全部4500000元款项转给了第三人唐嗣富,而第三人欧乐妍对唐嗣富与谢愈、汤冠男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是很清楚;其次,根据谢愈提交的证据,汤冠男在2012年11月15日出具了《关于2011年6月28日借款申请》,认可了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事实并申请延长使用借款,汤冠男2015年4月17日出具《减息申请》请求减少利息,汤冠男2015年5月17日出具《申请》陈述“争取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所有本息”,上述证据中汤冠男认可了借款事实,若以汤冠男的陈述,4500000元已经全部转给了唐嗣富,则汤冠男出具的申请与其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第三,若以汤冠男的陈述,4500000元借款全部转给了唐嗣富,则汤冠男多支付了款项给谢愈,与汤冠男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申请亦存在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对汤冠男的辩称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可450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至于汤冠男与唐嗣富之间的款项往来,汤冠男可以另案主张。2、谢愈2011年6月21日转账给唐嗣富的500000元,2011年11月4日转账给欧乐妍的500000元,2012年6月20日转账给唐嗣富的600000元因收款人不是汤冠男,谢愈与汤冠男亦未约定由第三人收取借款,故上述三笔款项一审法院均不认可系本案的借款。3、汤冠男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转账给谢愈的款项汤冠男认为是支付给谢愈债权人的利息,系谢愈的借款,但汤冠男转账的部分款项存在金额的固定性及转账时间的规律性,且转账之前存在4500000元的借款事实,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作为本金及利息予以抵扣。虽然汤冠男明确因其与谢愈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故2012年12月5日前的来往款项均不在汤冠男的反诉范围内,但谢愈的本诉请求系基于谢愈自2011年6月9日起向汤冠男转账的款项扣除汤冠男于2011年6月9日起归还的全部款项后得出,故汤冠男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转账给谢愈的款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抵扣。4、2013年7月9日的2000000元因谢愈认可在本案中抵扣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在汤冠男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与银行流水不完全一致,原被告均认可以银行流水对账,原被告之间所有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而2011年6月之前的借款已经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可的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自2011年6月9日起开始抵扣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款项。谢愈认为汤冠男于2012年8月28日转账的1000000元,2013年2月7日转账的2000000元,2014年2月28日转账的1000000元,2014年4月1日转账的2000000元及谢愈表格中记载的2013年7月9日标记为唐嗣富的2000000元系汤冠男归还的借款本金,故上述款项在计算时予以抵扣本金。其余款项根据时间、金额按月利率2%分笔计算。1、谢愈2011年6月9日转账的1300000元至2011年7月12日的利息为1300000元×24%÷365天×33天=28208元。2、谢愈2011年6月30日转账的3200000元至2011年7月12日的利息为3200000元×24%÷365天×12天=25249元,汤冠男于2011年7月12日归还300000元,该300000元抵扣利息后其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1年7月12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246543元=4253457元。3、以借款本金4253457元计算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4253457元×24%÷365天×161天=450284元,扣除汤冠男归还的10000元,尚欠利息440284元。4、以借款本金4253457元计算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4253457元×24%÷365天×6天=16781元,扣除汤冠男归还的130000元,尚欠利息16781+440284-130000=327065元。5、以借款本金4253457元计算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日的利息为4253457元×24%÷365天×37天=103481元,扣除汤冠男归还的130000元,尚欠利息300546元。6、以借款本金4253457元计算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利息为4253457元×24%÷365天×27天=75513,扣除汤冠男归还的143300元,尚欠利息232759元。7、以借款本金4253457元计算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253457元×24%÷365天×31天=86701元,扣除汤冠男归还的140000元,尚欠利息179460元。8、以借款本金4253457元计算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利息为4253457元×24%÷365天×28天=78310,扣除汤冠男归还的140000元,尚欠利息117770元。9、以借款本金4253457元计算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利息为4253457元×24%÷365天×33天=92294元,扣除汤冠男归还的140000元,尚欠利息70064元。10、以借款本金4253457元计算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253457元×24%÷365天×31天=86701元,扣除汤冠男归还的140000元,尚欠利息16765元。11、以借款本金4253457元计算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利息为4253457元×24%÷365天×59天=165011元,2012年8月28日汤冠男向谢愈转账支付了1282000元,谢愈认可其中的10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100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282000元抵扣汤冠男尚欠的上述全部利息(165011元+16175元=181776元)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8月28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4253457元-1000000元-100224元=3153233元。12、以借款本金3153233元计算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利息为3153233元×24%÷365天×28天=58054元,汤冠男支付的120000元扣除应付的利息后其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9月25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3153233元-61946元=3091287元。13、以借款本金3091287元计算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3091287元×24%÷365天×35天=71142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500000元×24%÷365天×15天=4932元,汤冠男支付的120000元扣除应付的利息后(71142元+4932元=76074元)其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10月30日,汤冠男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091287元+500000元-43926元=3547361元。14、以借款本金3547361元计算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3547361元×24%÷365天×16天=37320元,汤冠男支付的500000元扣除应付的利息后其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11月15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3547361元-462680元=3084681元。15、以借款本金3084681元计算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084681元×24%÷365天×15天=30424元,汤冠男支付的120000元扣除应付的利息后其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11月30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3084681元-89576元=2995105元。16、以借款本金2995105元计算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995105元×24%÷365天×31天=61051元,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00000元×24%÷365天×26天=34192元,汤冠男支付的120000元扣除应付的利息后(61051元+34192元=95243元)其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12月31日,汤冠男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995105元+2000000元-24757元=4970348元。17、以借款本金4970348元计算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利息为4970348元×24%÷365天×5天=16341元,汤冠男归还的40000元扣除利息外其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月5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4970348元-23659元=4946689元。18、以借款本金4946689元计算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为4946689元×24%÷365天×24天=78063元,汤冠男归还的160000元扣除利息外其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月29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4946689元-81937元=4864752元。19、以借款本金4864752元计算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利息为4864752元×24%÷365天×9天=28789元。2013年2月7日汤冠男归还的2000000元谢愈认为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故自2013年2月7日起借款本金变为2864752元,以借款本金2864752元计算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为2864752元×24%÷365天×25天=47092元,汤冠男归还的128000元扣除上述两笔利息外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3月4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2864752元-52119元=2812633元。20、以借款本金2812633元计算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812633元×24%÷365天×27天=49934元,汤冠男归还的128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3月31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2812633元-78066元=2734567元。21、以借款本金2734567元计算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734567元×24%÷365天×30天=53942元,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000000元×24%÷365天×27天=35507元,汤冠男归还的160000元扣除上述两笔利息外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4月30日,汤冠男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734567元+2000000元-70551元=4664016元。22、以借款本金4664016元计算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利息为4664016元×24%÷365天×32天=98136元。以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利息为600000元×24%÷365天×3天=1184元。汤冠男归还的160000元扣除上述两笔利息外其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6月1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4664016元+600000元-60680元=5203336元。23、以借款本金5203336元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为5203336元×24%÷365天×30天=102641元,汤冠男归还的16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7月1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5203336元-57359元=5145977元。24、以借款本金5145977元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为5145977元×24%÷365天×8天=27069元。谢愈在表格中认可2013年7月9日2000000元(唐嗣富)系汤冠男归还的借款本金,故2013年7月9日一审法院扣除本金2000000元。以借款本金3145977元计算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145977元×24%÷365天×22天=45509元,汤冠男归还的133400元扣除上述两笔利息外,其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7月31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3145977元-60822元=3085155元。25、以借款本金3085155元计算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利息为3085155元×24%÷365天×32天=64915元,汤冠男归还的120000元扣除利息外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9月1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3085155元-55085元=3030070元。26、以借款本金3030070元计算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为3030070元×24%÷365天×30天=59771元,汤冠男归还的120000元扣除利息后其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0月1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3030070元-60229元=2969841元。27、以借款本金2969841元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为2969841元×24%÷365天×61天=119119元,汤冠男归还的12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2月1日,汤冠男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969841元-881元=2968960元。28、以借款本金2968960元计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968960元×24%÷365天×29元=56614元,汤冠男归还的12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2月30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2968960元-63386元=2905574元。29、以借款本金2905574元计算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为2905574元×24%÷365天×30天=57315元,汤冠男归还的12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月29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2905574元-62685元=2842889元。30、以借款本金2842889元计算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842889元×24%÷365天×30天=56079元,汤冠男归还的1120000元中有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12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2月28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为2842889元-1000000元-63921元=1778968元。31、以借款本金1778968元计算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为1778968元×24%÷365天×32天=37431元,汤冠男2014年4月1日归还了2100000元,其中本金为2000000元,而汤冠男应向谢愈支付的款项合计1816399元,因汤冠男归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已经超出其应当归还的款项,故截止2014年4月1日,谢愈尚欠汤冠男283601元。32、自2014年4月1日起,谢愈应向汤冠男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因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所有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而汤冠男借款的利息均是按月利率2%计算,故谢愈的借款一审法院亦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83601元计算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为283601元×24%÷365天×65天=12121元。以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为60000元×24%÷365天×32天=1262元。以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为60000元×24%÷365天×2天=79元。谢愈2014年6月5日支付了300000元,该款项扣除上述三笔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6月5日,谢愈尚欠汤冠男借款本金283601元+60000元+60000元-286538元=117063元。33、以借款本金117063元计算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17063元×24%÷365天×56天=4310元。以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60000元×24%÷365天×29天=1144元。以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60000元×24%÷365天×2天=79元。谢愈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150000元,该款项扣除上述三笔利息外其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7月31日,谢愈尚欠汤冠男借款本金117063元+60000元+60000元-144467元=92596元。34、以借款本金92596元计算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为92596元×24%÷365天×9天=548元,谢愈于2014年8月9日向汤冠男支付150000元,该款项扣除谢愈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外尚有剩余,故转为汤冠男尚欠谢愈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9日,汤冠男尚欠谢愈借款本金150000元-92596元-548元=56856元。35、以借款本金56856元计算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56856元×24%÷365天×52天=1944元。以借款本金87000元计算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87000元×24%÷365天×32天=1831元。以借款本金550000元计算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550000元×24%÷365天×20天=7233元。汤冠男于2014年9月30日向谢愈归还75500元,该款项扣除上述三笔利息后其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9月30日,汤冠男尚欠谢愈借款本金56856元+87000元+550000元-64492元=629364元。36、以借款本金629364元计算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为629364元×24%÷365天×32天=13243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计算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为300000元×24%÷365天×24天=4734元。汤冠男2014年11月1日支付的80000元扣除上述两笔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1月1日,汤冠男尚欠谢愈借款本金629364元+300000元-62023元=867341元。37、以借款本金867341元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867341元×24%÷365天×30天=17109元,汤冠男支付的3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1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867341元-12891元=854450元。38、以借款本金854450元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为854450元×24%÷365天×1天=562元。汤冠男支付的5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日,汤冠男尚欠谢愈借款本金854450元-49438元=805012元。39、以借款本金805012元计算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05012元×24%÷365天×29天=15350元。汤冠男支付的8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汤冠男尚欠谢愈借款本金805012元-64650元=740362元。40、以借款本金740362元计算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740362元×24%÷365天×31天=15091元。汤冠男支付的8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月31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740362元-64909元=675453元。41、以借款本金675453元计算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为675453元×24%÷365天×30天=13324元。汤冠男支付的8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2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675453元-66676元=608777元。42、以借款本金608777元计算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608777元×24%÷365天×30天=12009元。汤冠男支付的8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1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608777元-67991元=540786元。43、以借款本金540786元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540786元×24%÷365天×29天=10312元。汤冠男支付的4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30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540786元-29688元=511098元。44、以借款本金511098元计算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511098元×24%÷365天×31天=10418元。汤冠男支付的4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511098元-29582元=481516元。45、以借款本金481516元计算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481516元×24%÷365天×31天=9815元。汤冠男支付的40000元扣除借款本金后剩余款项抵扣利息,截止2015年7月1日,汤冠男尚欠借款本金481516元-30185元=451331元。46、以借款本金451331元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为451331元×24%÷365天×236天=70037元。汤冠男于2016年2月22日向谢愈支付1100000元,该款项已经超出汤冠男尚欠谢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故截止2016年2月22日,谢愈尚欠汤冠男借款本金1100000元-451331元-70037元=578632元。47、以借款本金578632元计算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578632元×24%÷365天×8天=3044元,谢愈于2016年3月1日向汤冠男支付的2725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3月1日,谢愈尚欠汤冠男借款本金578632元-269456元=309176元。综上,根据谢愈与汤冠男之间的款项往来,按月利率2%相互抵扣后,汤冠男不欠谢愈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谢愈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汤冠男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谢愈向汤冠男返还借款本金309176元及支付以借款本金30917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该款项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汤冠男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谢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汤冠男返还借款本金30917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谢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汤冠男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该款项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汤冠男的其他反诉请求。附表1谢愈与汤冠男往来款项明细表单位:万元 序号 时间 谢愈向汤冠男支付款项 汤冠男向谢愈支付款项 1 2011.6.9 130 2 2011.6.30 320 3 2011.7.12 30 4 2011.12.20 1 5 2011.12.26 13 6 2012.2.1 13 7 2012.2.28 14.33 8 2012.3.30 14 9 2012.4.27 14 10 2012.5.30 14 11 2012.6.30 14 12 2012.8.28 128.2 13 2012.9.25 12 14 2012.10.15 50 15 2012.10.30 12 16 2012.11.15 50 17 2012.11.30 12 18 2012.12.5 200 19 2012.12.31 12 20 2013.1.5 4 21 2013.1.29 16 22 2013.2.7 200 23 2013.3.4 12.8 24 2013.3.31 12.8 25 2013.4.3 200 26 2013.4.30 16 27 2013.5.29 60 28 2013.6.1 16 29 2013.7.1 16 30 2013.7.9 200(谢愈表格中标记为唐嗣富,认为系汤冠男归还的本金) 31 2013.7.31 13.34 32 2013.9.1 12 33 2013.10.1 12 34 2013.12.1 12 35 2013.12.30 12 36 2014.1.29 12 37 2014.2.28 112 38 2014.4.1 210 39 2014.5.4 6 40 2014.6.3 6 41 2014.6.5 30 42 2014.7.2 6 43 2014.7.29 6 44 2014.7.31 15 45 2014.8.9 15 46 2014.8.29 8.7 47 2014.9.10 55 48 2014.9.30 7.55 49 2014.10.8 30 50 2014.11.1 8 51 2014.12.1 3 52 2014.12.2 5 53 2014.12.31 8 54 2015.1.31 8 55 2015.3.2 8 56 2015.4.1 8 57 2015.4.30 4 58 2015.5.31 4 59 2015.7.1 4 60 2016.2.22 110 61 2016.3.1 27.25 合计 1140.95 1244.02(未包含2013.7.9的200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谢愈提交以下新证据:针对本诉的证据有:一、转账汇款回单,该证据结合其一审提交的13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条来看。二、电汇凭证、转账汇款回单及公证书,该证据结合其一审提交的370万元的借条。三、汤冠男支付500万元3个月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一、二、三欲证明1.2011年6月9日,谢愈向汤冠男提供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2011年7月1日,谢愈向汤冠男提供借款3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其中,320万元系由谢愈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支付给汤冠男;另外50万元系谢愈按照汤冠男指示,由谢愈于2011年6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支付给第三人唐嗣富。截止2011年7月,谢愈合计向汤冠男提供借款500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每月利息为10万元。为此,汤冠男于2011年7月12日合计向谢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30万元。四、50万元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结合其一审提交的50万元借条来看。五、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招商银行转款回单,该证据结合其一审提交的150万元借款合同、借条(140万元)、借条(10万元)来看。证据四、五欲证明1.2011年10月22日,谢愈向汤冠男提供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利息满1月支付,该款项谢愈于2011年10月22日通过中信银行向汤冠男转账支付。2.2011年11月1日,谢愈向汤冠男提供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利息满1月支付。该款项系按照汤冠男的指示,由谢愈及案外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向第三人欧乐妍及汤冠男支付。结合前述证据,截止2011年11月,谢愈合计向汤冠男提供借款700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汤冠男应每月向谢愈支付利息14万元,实际汤冠男也系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六、汤冠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个月利息28万元的银行转账回单、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回单,欲证明2012年8月28日,汤冠男向谢愈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2个月利息28万元,截止2012年8月,汤冠男尚欠谢愈借款本金600万元,照月利率2分计算,汤冠男应每月向谢愈支付利息12万元,实际汤冠男也系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七、谢愈向汤冠男提供的50万元借款及汤冠男向谢愈偿还50万元借款的银行流水,欲证明2012年10月15日,谢愈向汤冠男提供借款50万元,该笔款项汤冠男于次月即2012年11月15日偿还。因此,截止2012年10月,汤冠男尚欠谢愈借款本金600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汤冠男应每月向谢愈支付利息12万元,实际汤冠男也系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八、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该证据结合其一审提交的200万元借款合同来看,欲证明1.2012年12月5日,谢愈向汤冠男提供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每月交付一次,月后付息,还明确约定如汤冠男如不用款可返回谢愈账户,由谢愈留汤冠男备用,汤冠男付给谢愈月息千分之四,留存期限两个月。2.截止2012年12月,谢愈合计向汤冠男提供借款800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汤冠男应每月向谢愈支付利息16万元,实际汤冠男也系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九、汤冠男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回单,欲证明2013年2月7日,汤冠男向谢愈偿还200万元的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2月,汤冠男尚欠谢愈借款本金600万元,按照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200万元谢愈应留存2个月按照月利率4‰给汤冠男使用,为此,汤冠男于2013年3月4日及3月31日支付2个月200万元留存使用的利息合计1.6万元。十、200万元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及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回单,欲证明2013年4月3日,谢愈向汤冠男提供借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4月,谢愈合计向汤冠男提供借款800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汤冠男应每月向谢愈支付利息16万元,实际汤冠男也系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十一、招商银行银行流水,欲证明1.2013年7月9日,汤冠男指定第三人唐嗣富向谢愈偿还200万元的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7月,汤冠男尚欠谢愈借款本金600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汤冠男应每月向谢愈支付利息12万元,实际汤冠男也系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2.2014年2月28日,汤冠男向谢愈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2月,汤冠男尚欠谢愈借款本金500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汤冠男应每月向谢愈支付利息10万元,实际汤冠男也系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3.2014年4月1日,汤冠男向谢愈偿还200万元的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4月,汤冠男尚欠谢愈借款本金300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汤冠男应每月向谢愈支付利息6万元,实际汤冠男也系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十二、汇款业务回单,结合其一审提交的2014年7月31日的15万元借条来看。十三、转账回单,结合其一审提交的2014年8月9日的15万元借条来看。十四、15万元借条(8.7万元转账,6.3万元现金)及转账回单。十五、转账回单,结合其一审提交的55万元借条来看。证据十二至十五欲证明2014年7-9月,谢愈陆续合计向汤冠男提供借款100万元。因此,截止2014年9月,谢愈合计向汤冠男提供借款400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汤冠男应每月向谢愈支付利息8万元,实际汤冠男也系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十六、支付申请书、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利息结算单。十七、本金偿还统计表。证据十七、十八欲证明1.2016年2月22日,汤冠男向谢愈支付2015年4月—2016年2月利息合计110万元,后经过结算,该段期间的利息应为82.75万元,为此,谢愈于2016年3月1日向汤冠男返还多支付的利息27.25万元。2.在汤冠男手写的一份本金偿还表中,汤冠男提到2012年8月29日付100万元、2013年7月10日付200万元、2014年2月28日付100万元、2014年4月月1日付200万元。十九、招商银行个人转款汇款业务受理回单,结合其一审提交的70万元的借条来看。二十、60万元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二十一、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二十二、转账回单,结合其一审提交的30万元借据来看。证据十九至二十二欲证明1.2012年6月20日,谢愈向汤冠男提供借款60万元,该款项系按照汤冠男的指示,由谢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唐嗣富支付,60万元借款借条系于2014年6月8日后补出具。2.2013年5月29日,谢愈向汤冠男提供借款60万元,该款项系由谢愈通过中信银行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汤冠男。3.2014年6月5日,谢愈向汤冠男提供借款30万元,该款项系由谢愈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汤冠男。4.2014年10月月8日,谢愈向汤冠男提供借款30万元,该款项系由谢愈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汤冠男。结合前述证据,截止今日,汤冠男尚欠谢愈借款本金580万元。二十三、取款单,欲证明2012年9月27日谢愈通过招商银行取现30万元、2013年1月4日谢愈通过招商银行取现38.4万元、2011年2月8日取现70万元,因此,谢愈有能力以现金方式向汤冠男出借借款的可能。针对反诉的证据有:云南久德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结合一审证据500万元借款合同,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1)云昆国信证字第16305号公证书,关于2011年6月28日借款申请,减息申请来看。欲证明涉案500万元系谢愈提供给汤冠男的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只是为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谢愈向汤冠男提供借款后,汤冠男将借款转借给第三人唐嗣富,在唐嗣富经营状况不理想、未按期向汤冠男支付利息后,汤冠男也因此无力按照约定的2分利率向谢愈支付利息,为此于2015年4月17日向谢愈提出减息申请。从云南久德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来看,在唐嗣富未按期向汤冠男支付利息后,唐嗣富于2015年10月10日将其持有的云南久德酒店有限公司8400万元股权出质给汤冠男。上诉人汤冠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除证人证言、本金偿还统计表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借条记载的金额有些并没有实际交付,双方在一审时确认本案借款均以银行流水为准,对于谢愈主张的现金交付的金额不认可,500万元系唐嗣富、欧乐妍的借款。原审第三人欧乐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500万元借款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唐嗣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谢愈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人证言、本金偿还统计表外,其余证据汤冠男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某的证人证言与其中信银行2011年11月4日的交易明细以及谢愈与汤冠男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汤冠男2011年11月1日向谢愈出具的140万元的借条、10万元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李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金偿还统计表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谢愈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上诉人汤冠男、原审第三人唐嗣富、欧乐妍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1年6月21日,谢愈向唐嗣富转账支付50万元;2.2011年10月22日,谢愈与汤冠男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汤冠男向谢愈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2%,一月一付。同日,谢愈向汤冠男转账支付50万元,汤冠男向谢愈出具50万元借条。3.2011年11月4日,谢愈向欧乐妍转账支付50万元,同日证人李某向欧乐妍转账支付80万元。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汤冠男是否还清了借款?本院认为,谢愈与汤冠男自2011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发生几十笔款项往来,双方对于彼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其中几笔款项存在争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谢愈主张2011年6月9日其向汤冠男转账支付的130万元,2011年6月21日其向唐嗣富转账支付的50万元,2011年6月30日其向汤冠男转账支付的32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500万元均系其向汤冠男出借的款项,并提交银行转账汇款回单、13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370万元借条、5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申请、申请等证据为证。汤冠男则主张该500万元款项系唐嗣富、欧乐妍向谢愈所借款项,其仅为委托打款人,并提交抵押借款合同((2011)云昆国信证字第16305号)、委托书为证。本院认为,涉案三笔款项存在多份借款合同、借条,从时间的先后顺序看,2011年6月9日的13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汤冠男;2011年6月20日的5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唐嗣富、欧乐妍;2011年7月1日的37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汤冠男;2011年6月28日的500万元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汤冠男;2012年11月15日,汤冠男向谢愈出具《关于2011年6月28日借款申请》时亦承认该500万元款项系其所借,并承诺两年内还清。对于2011年6月20日的5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以及2011年6月30日谢愈出具给汤冠男委托其向唐嗣富打款450万元的委托书,谢愈解释系汤冠男为打消其顾虑,提出用唐嗣富、欧乐妍名下财产办理抵押担保,故安排谢愈与唐嗣富、欧乐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补签了上述委托书,2011年6月28日谢愈与汤冠男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明确提到:“本借款人汤冠男负责还款,(2011)云昆国信证字第16305号作为抵押财产担保。”结合同一时段谢愈、汤冠男、唐嗣富、欧乐妍之间的款项往来来看,其间确实存在谢愈将款项借于汤冠男,汤冠男又转借于唐嗣富、欧乐妍夫妇的情况,故谢愈的解释更为合理,本院认为涉案500万元借款系汤冠男所借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谢愈主张一审遗漏认定2011年10月22日其向汤冠男出借的50万元款项,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借条为证。汤冠男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汤冠男向谢愈所借款项。三、谢愈主张2011年11月1日其与汤冠男所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交付,应认定为汤冠男向其所借款项,并提交借款合同、二份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李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其中2011年11月4日谢愈按汤冠男指示向欧乐妍转账50万元,同日证人李某按汤冠男指示向欧乐妍转账80万元,另20万元谢愈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汤冠男。汤冠男对此予以否认,认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条虽是其所签所写,但该笔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汤冠男分两次向谢愈出具的借条总额刚好与150万元的借款合同相吻合,另结合前述谢愈、汤冠男、唐嗣富、欧乐妍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交易习惯,谢愈关于其和证人李某按汤冠男指示将借款交付于欧乐妍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证人李某亦认可代谢愈支付借款的事实,且从谢愈提交的取款单以及谢愈的经济状况看其亦有20万元的现金支付能力,本院认为15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具有高度盖然性,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四、谢愈主张2012年6月20日其向唐嗣富转账支付的60万元款项亦应认定为汤冠男向其所借款项,并提交银行电汇凭证、70万元借条等证据为证。汤冠男对此予以否认,认为60万元转账与其无关,70万元借条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该笔60万元款项转账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而7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谢愈解释借条是后补的,本院认为该笔转账与借条金额、时间、收款人均不吻合,谢愈的解释并不合理,故本院不予确认。五、谢愈主张2014年8月29日汤冠男向其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一审仅认定87000元错误,另63000元其系现金交付于汤冠男,应全部予以认定。但汤冠男仅认可交付了87000元,认为63000元并未交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谢愈与汤冠男之间确有现金交易的习惯,且谢愈亦有63000元现金交付的能力,谢愈主张借条所载15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谢愈向汤冠男交付的借款本金在一审认定的11409500元基础上应增加2011年6月21日的50万元,2011年10月22日的50万元,2011年11月4日的150万元,2014年8月29日的63000元,共计13972500元。汤冠男向谢愈还款共计14440200元。关于利息,双方一致确认所有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汤冠男的还款中谢愈认可为归还本金的款项直接扣减先到期的本金,对于其他还款应优先冲抵先到期的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扣抵先到期的本金,本院计算截止2017年7月31日,汤冠男尚欠谢愈本金5234566.67元,利息2506319.62元(2016年3月1日谢愈向汤冠男支付的272500元,谢愈自认不计利息,故该笔款项未作为计息基数,即2016年3月1日后仍以4962066.67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计算过程详见附表《借款、还款、欠款明细表》。另外,如上所述,汤冠男的还款并不存在超付的情况,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谢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汤冠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汤冠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谢愈借款本金5234566.67元及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2506319.62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6206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谢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汤冠男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7917元,由上诉人谢愈承担5438元,由上诉人汤冠男承担6247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7451元由上诉人汤冠男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68元由上诉人谢愈承担5438元,由上诉人汤冠男承担999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蔡芸审判员  李希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何永伦书记员王崟榕附表:借款、还款、欠款明细表 序号 日期 发生金额(元) 性质 计息天数(天) 利息金额(元) 利息余额(元) 扣减本金金额(元) 本金余额(元) 备注 1 2011.6.9 1300000 借 1300000.00 2 2011.6.21 500000 借 13 11266.67 11266.67 0 1800000.00 3 2011.6.30 3200000 借 9 10800 22066.67 0 5000000.00 4 2011.7.12 -300000 还 12 40000 0 237933.33 4762066.67 5 2011.10.22 500000 借 102 323820.53 323820.53 0 5262066.67 6 2011.11.4 1500000 借 13 45604.58 369425.11 0 6762066.67 8 2011.12.20 -10000 还 46 207370.04 566795.15 0 6762066.67 9 2011.12.26 -130000 还 6 27048.27 463843.42 0 6762066.67 10 2012.2.1 -130000 还 37 166797.64 500641.06 0 6762066.67 11 2012.2.28 -143300 还 27 121717.20 479058.26 0 6762066.67 12 2012.3.30 -140000 还 31 139749.38 478807.64 0 6762066.67 13 2012.4.27 -140000 还 28 126225.24 465032.88 0 6762066.67 14 2012.5.30 -140000 还 33 148765.47 473798.35 0 6762066.67 15 2012.6.30 -140000 还 31 139749.38 473547.73 0 6762066.67 16 2012.8.28 -1282000 还 59 265974.62 457522.35 1000000.00 5762066.67 还本100万 17 2012.9.25 -120000 还 28 107558.56 445080.93 0 5762066.67 18 2012.10.15 500000 借 20 76827.84 521908.49 0 6262066.67 19 2012.10.30 -120000 还 15 62620.67 464529.16 0 6262066.67 20 2012.11.15 -500000 还 16 66795.38 531324.54 500000.00 5762066.67 还本 21 2012.11.30 -120000 还 15 57620.67 468945.21 0 5762066.67 22 2012.12.5 2000000 借 5 19206.89 488152.10 0 7762066.67 23 2012.12.31 -120000 还 26 134542.49 502694.59 0 7762066.67 24 2013.1.5 -40000 还 5 25873.56 488568.15 0 7762066.67 25 2013.1.29 -160000 还 24 124193.07 452761.22 0 7762066.67 26 2013.2.7 -2000000 还 9 46572.40 499333.62 2000000.00 5762066.67 还本 27 2013.3.4 -128000 还 25 96034.44 467368.06 0 5762066.67 28 2013.3.31 -128000 还 27 103717.20 443085.26 0 5762066.67 29 2013.4.3 2000000 借 3 11524.13 454609.39 0 7762066.67 30 2013.4.30 -160000 还 27 139717.20 434326.59 0 7762066.67 31 2013.5.29 600000 借 29 150066.62 584393.21 0 8362066.67 32 2013.6.1 -160000 还 3 16724.13 441117.34 0 8362066.67 33 2013.7.1 -160000 还 30 167241.33 448358.67 0 8362066.67 34 2013.7.9 -2000000 还 8 44597.69 492956.36 2000000.00 6362066.67 还本 35 2013.7.31 -133400 还 22 93310.31 452866.67 0 6362066.67 36 2013.9.1 -120000 还 32 135724.09 468590.76 0 6362066.67 37 2013.10.1 -120000 还 30 127241.33 475832.09 0 6362066.67 38 2013.12.1 -120000 还 61 258724.04 614556.13 0 6362066.67 39 2013.12.30 -120000 还 29 122999.96 617556.09 0 6362066.67 40 2014.1.29 -120000 还 30 127241.33 624797.42 0 6362066.67 41 2014.2.28 -1120000 还 30 127241.33 632038.75 1000000.00 5362066.67 还本100万 42 2014.4.1 -2100000 还 32 114390.76 646429.51 2000000.00 3362066.67 还本200万 43 2014.5.4 -60000 还 33 73965.47 660394.98 0 3362066.67 44 2014.6.3 -60000 还 30 67241.33 667636.31 0 3362066.67 45 2014.6.5 300000 借 2 4482.76 672119.07 0 3662066.67 46 2014.7.2 -60000 还 27 65917.20 678036.27 0 3662066.67 47 2014.7.29 -60000 还 27 65917.20 683953.47 3662066.67 48 2014.7.31 150000 借 2 4882.76 688836.23 3812066.67 49 2014.8.9 150000 借 9 22872.40 711708.63 0 3962066.67 50 2014.8.29 150000 借 20 52827.56 764536.19 0 4112066.67 51 2014.9.10 550000 借 12 32896.53 797432.72 0 4662066.67 52 2014.9.30 -75500 还 20 62160.89 784093.61 0 4662066.67 53 2014.10.8 300000 借 8 24864.36 808957.97 0 4962066.67 54 2014.11.1 -80000 还 24 79393.07 808351.04 0 4962066.67 55 2014.12.1 -30000 还 30 99241.33 877592.37 0 4962066.67 56 2014.12.2 -50000 还 1 3308.04 830900.41 0 4962066.67 57 2014.12.31 -80000 还 29 95933.29 846833.70 0 4962066.67 58 2015.1.31 -80000 还 31 102549.38 869383.08 0 4962066.67 59 2015.3.2 -80000 还 30 99241.33 888624.41 0 4962066.67 60 2015.4.1 -80000 还 30 99241.33 907865.74 0 4962066.67 61 2015.4.30 -40000 还 29 95933.29 963799.03 0 4962066.67 62 2015.5.31 -40000 还 31 102549.38 1026348.41 0 4962066.67 63 2015.7.1 -40000 还 31 102549.38 1088897.79 0 4962066.67 64 2016.2.22 -1100000 还 236 780698.49 769596.28 0 4962066.67 65 2016.3.1 272500 8 26464.36 796060.64 0 5234566.67 该笔不计利息 66 2017.7.31 0 517 1710258.98 2506319.62 0 5234566.6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