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章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被告原籍地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现年19岁。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性格差异,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另因被告与一上虞籍男子长期存在暧昧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好言相劝,在相劝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提出协议离婚的要求,被告既无改正之诚意也无离婚的念头。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于2009年12月与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8月份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又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被驳回。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的一再过错已造成彻底破裂,且又无恢复和好之可能。就目前夫妻现状而言,已名存实亡,行同路人,如继续维持此种状态,只有给双方带来更多的痛苦。故依我国婚姻法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3、婚后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章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请原告拿出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年19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的差异以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嗣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并于2010年10月12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因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矛盾并没有解决,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2010)绍民初字第2562号判决书、租房协议2份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虽因性格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不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家庭,互相体谅,相互帮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