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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包九原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原奶分公司与杨国梁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原奶分公司,杨国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包九原民初字第31号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原奶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新建区伊利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91589-0。负责人赵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皓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永,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国梁,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包头市,个体养殖户。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原奶分公司与被告杨国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原奶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皓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原奶分公司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鲜牛乳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合同期限内,被告每日向原告交付生鲜牛乳1.25吨。并约定被告不向原告出售牛乳一次,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0.5万元。原告拒收被告合格生鲜牛乳一次,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0.5万元。从2010年9月15日其,被告不再履行合同,拒绝向原告出售生鲜牛乳。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杨国梁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与我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但原告签订合同带有霸王性质条款;二、原告所诉与我经过协商是虚构的;三、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营无利润,无法与原告合作,才选了其他乳品企业;四、原告存在违约,经常拖欠我方奶款;五、原告未将合同给我方,只是他们手中有一份;六、“三鹿”事件后,国家给奶站的倒奶补贴,被原告独��;七、我方曾与2010年5月2日,因合同不合理,奶价过低,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但原告一直未表态,故我不愿意再与原告合作。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原奶分公司与被告杨国梁签订《生鲜牛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日向原告出售生鲜牛乳1250公斤,出售上下浮动10%,收购价以质论价,实行市场价,优质优价。结算方式以原告出具的化验单和过磅单为依据,原告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上个月的奶款。合同期限为五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算起。合同约定了双方对生鲜乳的收购数量、价格、质量要求、结算方式、检验方式、交付方式以及合同的变更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效力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售鲜乳,从2010年9月15日被告停止向原告出售鲜乳。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生鲜牛乳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购销生鲜牛乳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收购被告生鲜乳的机打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生鲜乳的情况;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合同的签定、履行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鲜牛乳购销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停止向原告出售生鲜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应当依法予以解除。被告辩解双方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原告签订合同带有霸王性质条款及原告所诉与我经过协商是虚构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辩解原告存在违约,经常拖欠我方奶款,“三鹿”事件后,国家给奶站的倒奶补贴,被原告独占被告在���理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原奶分公司与被告杨国梁签订的《生鲜牛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杨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原奶分公司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原奶分公司负担4085元,由被告杨国梁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俊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人民陪审员 张东刚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