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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杨胜宁与张鹏,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胜宁;张鹏;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646号原告杨胜宁,男,汉族,1976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慧娟,河南省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生。被告赵丹,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祥,男,汉族,1966年7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6********,住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吕家村**。原告杨胜宁与被告张鹏、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宁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娟、被告张鹏及其与被告赵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吕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流动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被告张鹏出具15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张鹏已于2009年中秋节前已还3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120000元,愿意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张鹏向原告杨胜宁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胜宁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个月后还清。2009年8月12日,被告张鹏向原告杨胜宁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胜宁人民币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9月12日归还。2009年8月26日,被告张鹏向原告杨胜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胜宁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0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张鹏、赵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鹏向杨胜宁借上述款项,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承认张鹏已给付原告30000元,但认为是支付的利息。被告张鹏认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其给付原告的3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未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张鹏给付原告的30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而被告张鹏实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未还。鉴于上述借贷关系系于被告张鹏与被告赵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张鹏以个人名义所形成的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赵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胜宁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胜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胜宁负担330元,被告张鹏、赵丹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宁(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