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林宣孟、徐某等故意伤害罪,徐某、潘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宣孟;徐某;汤某;陈某甲;潘某甲;刘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宣孟。1997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应柳青。被告人徐某。2002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洵熙、郭芳。被告人汤某。1991年11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199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加宁、关玉华。被告人陈某甲。2008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江华、王旭山。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珍、杨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宣孟、徐某、汤某、陈某甲、潘某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潘某甲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王某丙又以经常在国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林宣孟、徐某、汤某、陈某甲、潘某甲、刘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宣孟、徐某、汤某、陈某甲、潘某甲、刘某及被告人林宣孟、徐某、汤某、潘某甲、刘某的辩护人应柳青、陈洵熙、郭芳、关玉华、李江华、张华珍、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告人林宣孟、徐某的辩护人均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林宣孟指使陈磊(已判刑)纠集郑小丰、谢理朋(均已判刑)、吴童三人至乐清市翁垟镇沙角村,郑小丰、谢理朋、吴童将陈某己砍致轻伤,吴童被陈某己砍伤后致死。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宣孟指使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持刀在温州市柳市镇长虹村长虹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孙某甲砍成轻伤。200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徐某伙同林怡海(绰号“法郎”)、陈福宝(绰号“阿宝”)、“老朱”(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潘某甲(绰号“阿顺”)等多人,在本市洪桥度假村房间内与被害人王某丙赌博。当晚,被告人徐某等人共赢王某丙人民币28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后多次对王某丙逼讨赌款均遭拒绝,遂指使被告人林宣孟纠集被告人汤某、陈某丁、“阿周”(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约被害人王某丙到杭州市下城区醋坊新村附近,被告人潘某甲指认被害人王某丙,由被被告人林宣孟开车带至该地点的被告人汤某、陈某丁、“阿周”等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丙砍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宣孟、徐某、汤某、陈某丁、潘某甲、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潘某甲的行为还构成赌博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林宣孟、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刘某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宣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节故意伤害犯罪都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二节故意伤害行为,指控的第三节事实其只是让汤某等人去讨债,并没有指使他们伤害被害人。被告人林宣孟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宣孟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己、孙济某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林宣孟在2009年10月19日的故意伤害一节事实中,所起作用明显小于其他被告人,且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王某丙。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没有叫被告人林宣孟打人,也没有参与赌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王贤某有明显过错,徐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汤某有伤害被害人王某丙的故意以及行为,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辩称其指认被害人王某丙时并不知道其他被告人要砍被害人王某丙;其在赌博中只是负责记账,并未参与赌博。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甲没有聚众赌博,也没有参与赌博,不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潘某甲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其无法预见指认后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丁、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是被人利用的,涉案情节较轻,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林宣孟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己(已判刑)发生矛盾,蓄意报复。被告人林宣孟指使陈磊(已判刑)纠集人员前往乐清市翁垟镇沙角村陈某己住处殴打陈某己。陈磊遂纠集郑小丰、谢理朋(二人均已判刑)、吴童三人至沙角村,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刀具交于三人,由该三人负责动手。在郑小丰、谢理朋、吴童与陈某己砍打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己身体多处遭砍伤,吴童被陈某己砍伤后致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己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4日14时许,其因之前与被告人林宣孟有纠纷而打电话给林宣孟(其手机号码为132××××****),两人在电话里吵起来,林宣孟问其在哪里,其说在翁垟镇沙角村;后其碰见孙某乙就告诉孙某乙其与林宣孟吵架的事情;当天下午16时多,孙某乙告诉其林宣孟叫人过来了,让其小心点;至17时左右三个男子用刀砍其,其被砍伤;并证实被告人林宣孟有一个手机号码是159××××****的情况;该陈述另有被害人孙某乙的证言相佐证,证实当日下午16时,其听陈某己说与林宣孟发生争吵,20分钟后其看到有三个年轻人一直盯着陈某己便将该情况告诉陈某己,后听说陈某己被砍的情况;电话查询详单证实132××××****的手机与159××××****的手机在1月14日有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的情况;2.同案犯陈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4日下午2、3点钟,林宣孟联系其称当天与陈某己闹翻了,让其马上叫人去打陈某己,还说陈某己在沙角村;其与郑小丰通电话让郑小丰再叫几个人,其又准备了三把刀分给郑小丰及叫来的两个男子;在去沙角村的路上,林宣孟电话告诉其陈某己的特征,其就让郑小丰等人上去砍陈某己的情况;3.同案犯郑小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4日下午,陈磊让其帮忙打架;后其叫上谢理朋、吴童前往沙角村与陈磊碰面,从陈磊处拿刀三把,并由陈磊指认了要砍的人;随后,其与谢、吴二人持刀与被害人陈某己对砍,将对方砍伤,吴童也被对方砍伤倒地不起的情况;4.同案犯谢理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下午4点多,郑小丰打电话叫其和吴童到达沙角村与陈磊碰面,后三人每人持一把刀砍陈某己的情况;该供述另有证人潘某乙、郑某的证言相佐证,证实当日下午谢理朋接到郑小丰电话后称要与郑小丰出去,以及谢理朋将吴童叫出去的情况;5.证人李某、黄某、陈某乙、张某甲、王某甲、袁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看见陈某己与二、三名男青年打架,有人被砍伤的情况;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1月14日下午,其接到陈某己老婆的电话称陈某己被人打伤,听说是林宣孟派来的打手打的情况;7.证人苟某的证言证实,1月14日下午4点多,其看见陈某己满脸是血躺在家门口,其听说是三个人持刀砍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己的伤势已构成轻伤;9.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翁垟镇沙角村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路面提取血迹6处,从被害人家中椅子上提取衣服一件,刀子一把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磊、谢理朋被判刑的情况;(二)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宣孟指使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持刀在温州市柳市镇长虹村长虹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孙某甲砍伤,致其头部及右下肢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9日下午14时许,其开着七座货车到长虹酒店附近停车搬货时,从后面冲过来两名年轻男子,什么话也没有讲,其中一个就拿刀砍在其右大腿上,另外一个男子跟过来一刀砍在其右小腿上,其在逃跑过程中,颈部也被那两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个划了一刀;其听说是林宣孟叫人来砍其的,因为林宣孟与其有经济上的纠纷;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宣孟叫其去砍一个叫孙某甲的人,后其发现孙某甲是认识的,就没有砍;第二天下午林宣孟让其一起去柳市镇长虹村,到达长虹大酒店附近,林宣孟叫其下车看别人怎么砍的,其看见当孙某甲开一辆小货车过来停好车开始搬东西时,来了两名男青年拿刀对着孙某甲砍,孙某甲被砍倒在地,后林宣孟让其把10000元给打手的情况;3.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情况;(三)、200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徐某伙同林怡海(绰号“法郎”)、陈福宝(绰号“阿宝”)、“老朱”(三人均另案处理)、潘某甲(绰号“阿顺”)等多人,在杭州市洪桥度假村房间内与王某丙相约赌博。当晚,被告人徐某等人共赢王某丙人民币2800000余元,后王某丙认为系诈赌未付赌款。被告人徐某因向王某丙催讨赌债遭拒绝,遂通过被告人林宣孟纠集他人蓄意报复王某丙。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宣孟纠集被告人汤某、陈某丁、“阿周”(另案处理)等人持刀从浙江省乐清市开车来杭。当日,被告人徐某将被告人林宣孟、潘某甲、刘某约至杭州瑞丰格林酒店房间内,指使被告人潘某甲负责指认被害人王某丙,被告人刘某负责将王某丙约至本市下城区醋坊新村附近某咖啡店,并让刘某带林宣孟、汤某、陈某丁、“阿周”四人预先前往该地方踩点。当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林宣孟驾车将被告人汤某、陈某丁、“阿周”、潘某甲送至上述地点等候。当被告人刘某陪同王某丙到达上述地点时,经被告人潘某甲指认,被告人汤某、陈某丁、“阿周”等人持刀上前追砍被害人王某丙,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0年4月9日,被告人林宣孟、汤某在上海市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徐某、潘某甲在乐清市被民警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丁在乐清市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吉林省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某天,“阿宝”打电话给其叫其去赌钱,赌钱的人有其、“阿宝”(即陈福宝)、“法郎”(即陈怡海)、徐总(即徐某)及另外二人;当时“阿宝”叫其捧场,其就参赌了,输掉了280多万元,后其认为是被他们诈赌,钱一直没有给徐总;10月13日左右,其打徐某电话称不会认诈赌的账,徐某说钱一定要给的,如果不给会有人向其要,其损失更大;10月19日,“盼盼”(即卞某)用156××××****的电话给其发过一个短信、打过一个电话,提醒其“法郎”已经将其个人信息、住宅告诉徐某,让其小心;10月19日,“小余”(即被告人刘某)约其出去玩,至下城区云龙公寓附近的蓝海咖啡厅附近,有两名男子持砍刀朝其冲过来,其转身就逃,这时又进来一名男子,后其被砍伤的情况;2.证人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与“法郎”、徐总、“阿宝”等人在洪××度假村玩牌,第二天其听说王某丙输了280多万元;之后某天,徐总、“阿宝”、“法郎”在一起聊天,其也在场,徐总让“阿宝”给王某丙打电话谈钱的事,但聊了没几句电话就断了;第三天晚上,徐某约其喝茶,王某丙打电话过来谈欠钱的事,徐某对王某丙讲“你与阿宝的账与我没关系,但欠我的一定要与我算清楚,就算你不给没关系,会有人向你要的”,然后徐某挂断电话,并自言自语到“会让王总损失不止280万,哪只手赌的,就让哪只手付出代价”;10月8日,其碰见潘某甲,潘称徐某是不准备放过王某丙了,“法郎”已把王总的个人信息写给徐总了,其看见上面写着王总的家庭住址、车牌号码等情况;10月19日下午,其打电话给王某丙,但关机,其就用号码为156××××****手机给王某丙号码为1599008999手机发短信称“不要与法郎等人见面,有危险,开机后,马上给我打电话”,后王总回电,其把情况告诉了王某丙;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9日晚8点40分,其开出租车至珠碧弄附近,见一人满身是血,后其送该人至红会医院;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9日晚21时左右,在珠碧弄其看见有三个男子追一个男的,追上后将该男子推到一辆车子的边上,具体在干什么不清楚,之后就听到有人在喊“哎呦”,此后被追的男子受伤走了出来的情况;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8日16时43分,被告人徐某持张起彬的身份证来瑞丰格林酒店开房间,当时有很多人,约四、五个人进出房间,10月19日晚21时43分离开的情况;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前,珠碧弄附近有一家咖啡馆的情况;7.证人叶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王某丙与徐某、林怡海、陈福宝等人在杭州洪××度假村内赌博,有一个叫“阿顺”(即潘某甲)的人负责记帐,因其不懂温州话,无法知道当晚赌局输赢的情况;8、被告人林宣孟庭上的供述证实,其帮被告人徐某讨要赌债,叫了被告人陈某丁、汤某、“阿周”去要账;10月19日是其开车送陈某丁、汤某、潘某甲过去的,车是其向温州朋友借的;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10月份,“阿宝”打电话给其说有一个姓王的老板在澳门开赌场,让其装有钱的老板通过赌博的方式弄点钱;他们约好在洪××度假村,赌的人有王老板、“阿宝”、“老朱”和一个其叫不出名字的人,具体是“阿宝”和王老板赌,“阿顺”(即潘某甲)负责记账;10.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阿宝”给其打电话,称杭州有个王总很有钱,叫其一起过去赢钱,并带其认识了徐某,大家开始商量准备出“老千”赢钱,徐某给了其1万元让其买张有机关的麻将桌;之后某天其与“阿宝”等人一起到洪××度假村,“法郎”已在宾馆等着,后“阿宝”和“法郎”又叫人过来,陆续来了徐某、“斌宣”、“老朱”,他们试验了麻将桌,但发现是坏的;过了会儿,王总到了,徐某与王总约好赌口约;接着,王总和徐某坐庄,其和潘海丰做“理手”,玩了几局无输赢;后由“阿宝”替徐某赌,最后王总输了280万,但王总不肯付钱;当天具体参赌的人员有徐某、王总、“阿宝”、还有二个其叫不上名字的人;过了一个星期,徐某打电话让其到杭州,在瑞丰格林酒店徐某的房间,其看见有四名男子在房间门口等着,后被告人刘某也来了,其、刘某与徐某一起到了房间,徐某说“王总不给钱,不教训下是不行的”,然后徐某就叫其带楼上的四名男子去找王总,并给了其一张纸条,上面写着王总的车牌号码和地址;其把该情况告诉“盼盼”,把徐某给其的纸条也给“盼盼”看了;其回到酒店后,徐某说刘某会把王某丙约出来的,让其带四名男子去指认王某丙,其就与这些男子一起上车;其上车后看见后排边上的二个男子脚前都放了长长的用衣服包住的东西,下车时看见前排男子也有这样一个衣服包住的东西,其看见是马刀;到了一家不知名的茶座门口,其与另外三名男子下车坐在草丛中等着,三名男子每人手上都拿着马刀,后王某丙和刘某从车上下来,其指认后就跑了,其听见王某丙的惨叫声,想是王某丙被砍了;11.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汤某带其到杭州;第二天,其坐上被告人林宣孟开的车,同坐的还有“阿周”、汤某,坐在车上其看见后排座位上有三把刀;林宣孟称杭州有个老板欠徐某三百多万元,徐某让他带人过去砍这个老板几刀;四人到宾馆后商量先去踩点,他们和被告人刘某一起去看了路线和地形;到了20时左右再度出发,由林宣孟开车,其、汤某、“阿周”、潘某甲一起前往,到现场后,刘某将一名中年男子带过来,潘某甲用手指了一下,汤某、“阿周”和其就拿到刀冲上去砍了;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打电话叫其到酒店,其和潘某甲、徐某一起进了酒店房间,后来又来了称“小弟”的男子,他们用温州话交谈其听不懂;徐某让其约王某丙出来,说最多打几个巴掌,其因为欠徐某人情就答应了;其与汤某等四名男子一起坐车去看地形,后其将王某丙带往该地点,看见冲过来一名男子,其躲起来,后徐某给其1万元,让其把手机、卡都扔了的情况;13.出院记录、病历、心电图报告单、浙江省人身伤害委员会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的受伤情况,以及构成轻伤的情况;14.接警单证实案发后的报警情况;15.抓获经过、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宣孟、徐某、汤某、陈某丁的前科情况,其中被告人林宣孟、徐某系累犯的情况;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所留血迹经鉴定为被害人王某丙所留的情况;18.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及截图证实,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宣孟、陈某丁到过瑞丰格林酒店;19.询问笔录、乐清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逮捕、判决文书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李荣方的藏匿地点,乐清市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李荣方,法院认为李荣方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判决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的情况;20、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关于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对被害人王某丙右手腕伤势的描述存在前后矛盾,故同意被告人林宣孟、徐某、汤某、潘某甲、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委员会对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重新鉴定。因被害人王某丙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浙江省人身伤害委员会通过文证审查认为,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未累及右腕关节,且其2009年12月14日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查时右腕活动未见明显异常,2010年3月2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所做的手术并不会明显影响右腕功能,认为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而原鉴定结论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认为被害人王某丙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认定为重伤。本院认为浙江省人身伤害委员会的鉴定明确了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未累及右腕关节,故原鉴定结论依据被害人腕关节的损伤程度作出的重伤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汤某、陈某丁、潘某甲、刘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林宣孟辩解其没有故意伤害行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节故意伤害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赌博及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林宣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宣孟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于其他被告人明显较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宣孟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王某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对于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清楚指认的后果是其他同案犯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与其之前在公安阶段的多份供述相矛盾,亦与证人卞某证实潘某甲知道被告人徐某要报复王某丙相矛盾;对于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潘某甲在赌博时只是充当了“理手”,没有直接参与赌博,不构成赌博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在赌场中承担“理手”的工作,也是参与赌博的行为;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被害人约出来,为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提供了机会,其与其他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或指认被害人的被告人是分工不同,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综上,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宣孟、徐某、汤某、陈某丁、潘某甲、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中被告人林宣孟三次故意伤害他人,致三人轻伤;被告人徐某、汤某、陈某丁、潘某甲、刘某一次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还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应执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且被检举人犯抢劫罪、盗窃罪因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两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故应认定被告人徐某为重大立功。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存在不合理性,不应认定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林宣孟、徐某、汤某、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甲、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的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宣孟、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陈某丁均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宣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五、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