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海波、骆优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海波,骆优青,骆乃衍,罗勇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波,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诉讼代理人:赖雨泉,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优青,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现住惠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乃衍,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以上两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黄振叶,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勇波,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号。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上诉人罗海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罗勇波(甲方)与原告骆优青(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转让物业及价格,甲方作业代理方经办转让新城花园D栋506房产使用权,面积约105.4平方,(实际面积为105.4平方),转让的价额为总价145000元,平均每平方1380元,(此价额以产权证过户的一切收费及税收即总价实收包好过户并移交证)。二、转让至办理的时间为180天共6个月,其中120天(4个月)先把房清理好移交给乙方先使用,到180天(6个月)将――房的房产使用证办好交移交给乙方。三、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签订协议起,甲方先预收乙方认购款45000元作认购房订金,余额180天移交证件当天付清,可现金一次性或由甲方代办好按揭手续付款。四、如甲方将该房一房多卖给下家,应双倍订金赔给乙方。五、甲方责任,甲方是本协议的经办代理方,承担并负责,例行协议内容,如出现甲方无法顺利把D506房产使用权转办到乙方名下,或甲方受到转让单位误联影响而无法按正常正当、合法将D506房办到乙方名下,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并承担,如出现这种情况甲方应在180天(6个月)内或在乙方签订购房合同前通知乙方,并同时将乙方自个交付的订金如数退还给乙方,这是甲方在本协议应承担的责任。六、乙方责任,从协议之日起,按时付定金和按购房合同条款付款,中途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退订金和其他理由终止认购,如中途(在没有签合同前)提出退订金,应给甲方充分时间(30天)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产权过户工作,并提供有关给甲方用于办理过户之用途。七、本协议具法律效力。骆乃衍为上述《协议书》履行之经济担保人。协议签订后,被告罗勇波于2009年5月3日、5月5日、5月30日、6月8日四次收取原告骆优青购房款和合作款22.8万元,后于6月中旬逃匿。2009年7月22日,原告骆乃衍以担保人的身份退回了121500元给原告骆优青。2010年3月5日,被告罗勇波在惠城区东平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3月31日,原告骆优青、骆乃衍与被告罗海波就被告罗勇波与两原告因“新城花园”购房一事产生的刑事纠纷达成还款协议,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刑事还款部分。1、罗勇波、骆乃衍、骆优青因购房产生的刑事纠纷金额为共计228000元,刑事部分约定由被告罗海波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偿清被告罗勇波所欠债务共计228000元;2、上述罗勇波债务由罗海波分两期归还。协议当天于公安局内首付(130000元)给骆乃衍、骆优青二人,余下的98000元半年内支付给骆乃衍,即2010年9月30日之前还清;3、双方首期交易需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给以支付,骆乃衍、骆优青二人需在收到首付款时需在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撤销关于“罗勇波以合同诈骗二人等的购房事宜”的申请。并配合公安机关撤除罗勇波的刑事责任,并在以后不得在追究罗勇波以合同诈骗的罪则,并二人达成对此案件的谅解。二、民事还款部分:1、关于由骆乃衍做担保的其他受害人民事纠纷部分约人民币30万元,其中曾四英15元,骆乃衍15万元,罗勇波出来以后,确认单据,代罗海波承担;2、罗海波以小金口九路中路2号三、四楼做抵押于三年时间内给以还清。并以每年10万元金额给以还款。若三年内未予还款,骆乃衍有权处理三、四楼的物业。罗海波协助过户到骆乃衍、曾四英名下。3、骆乃衍需全权担保民事纠纷部分,担保其它受害人在此期间内不得追究罗勇波责任,骆乃衍需与受害人进行协商,本人罗海波支付的费用等由骆乃衍代为收取交付给受害人。三、罗海波关于本协议民事、刑事两部分还款责任均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是真实意思表示,还款承诺不可撤销。另注明:罗勇波在还款期间,骆乃衍、骆优青单据不准上交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若上告此合同作废。如三年内没有按合同还清,骆乃衍有权上诉罗勇波。如三年期内没还清,剩下的按银行利息结算,时间按单据时间计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罗勇波与罗海波未向原告骆乃衍、骆优青付款。2010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还约定,原审被告罗勇波的责任及还款,全权由上诉人负责。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罗勇波(甲方)与原告骆优青(乙方)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被告罗勇波根据上述《协议书》收取原告骆优青支付的预付购房款22.8万元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在本院作出的(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合同诈骗,故此,《协议书》的签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返还原状。同时原告骆乃衍作为担保人已向原告骆优青偿还上述购房款138000,因此被告罗勇波应向原告骆乃衍返还购房合作款138000元,向原告骆优青返还90000元。关于被告罗海波与原告骆优青、骆乃衍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经查实,被告罗海波与原告骆优青、骆乃衍确认被告罗勇波、原告骆优青、骆乃衍因购房产生的刑事纠纷金额228000元无异议,上述金额228000元由被告罗海波承诺于2010年3月31日原告骆优青、骆乃衍支付首付款130000元、9月30日向原告骆优青、骆乃衍偿还余款98000元,原告骆优青、骆乃衍在收到首付款时需在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撤销关于“罗勇波以合同诈骗二人等购房事宜”的申请,并配合公安机关撤除被告罗勇波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关于原告骆优青、骆乃衍收到首付款时需在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撤销关于“罗勇波以合同诈骗二人等购房事宜”的申请,并配合公安机关撤除被告罗勇波的刑事责任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就被告罗海波承诺替被告罗勇波偿还合同诈骗款228000元的约定依然有效,首先,被告罗海波在《协议书》中明确罗勇波的债务由罗海波分两期归还,其次,《协议书》是在被告罗海波自愿情况下作出,还款承诺还约定了不可撤销,故被告罗海波应与被告罗勇波共同向两原告偿还228000元的购房款。依照《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勇波与被告罗海波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优青返还购房款90000元。二、被告罗勇波与被告罗海波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乃衍返还购房款138000元。本案诉讼费4720元,减半收取即2360元,由被告罗勇波与被告罗海波共同负担。上诉人罗海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罗海波与乙方骆乃衍、丙方骆尤青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认定事实的错误。该协议书约定的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第一条中刑事部分的3项条款应从整体上来理解,即第2项的履行是以第3项乙方、丙方的履行为条件的。第三项中约定的骆乃衍、骆尤青撤销案件的义务未履行,罗海波就理所当然地无须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第2项的效力,而把作为条件基础的第3项认定为无效,如此认定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即使所约定的条件违法导致该条款项无效,依合同法原理,所约定的条件依然是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而无效,理所当然的应该是上诉人与被除数上诉人之间于2010年3月所签订的《协议书》整体无效,而不应是其中的第几条有效、第几条无效。且上诉人和罗勇波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的成年人,上诉人并未从该协议的履行中得到任何好处,即使当初双方善意履行了《协议书》,上诉人也只是代罗勇波付款,上诉人也只是罗勇波的代理人,钱还是要由罗勇波来出。因此不应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第一被告才是责任人,其在监狱坐牢,而不是如一审判决书上所说的“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罗海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骆优青、骆乃衍答辩称,一、《协议书》约定的并不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协议书》约定的并不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仅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般民事协议。《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如果没有怎么样,该协议就无效等,也没有类似的约定,因此该《协议书》并不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协议书》的第一条第3点是这样约定的:答辩人二人需在收到首付款时需在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撤销关于“罗勇波以合同诈骗二人等的购房事宜”的申请。并配合公安机关撤除罗勇波的刑事责任,并在以后不得再追究罗勇波以合同诈骗的罪则,并二人达成对此案件的谅解。从该约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只有在两答辩人收到首付款时,才仅是出具撤销申请,而事实上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两答辩人又如何出具撤销申请?且即使是在收到首付款的情况下,两答辩人也仅是出具撤销申请,并配合公安机关撤除罗勇波的刑事责任,仅是配合公安机关,答辩人并没有承诺撤销罗勇波的刑事责任。《协议书》中根本就没有答辩人有撤销案件义务的约定,两答辩人并没有承诺对方也并没有约定罗勇波就一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综观整份《协议书》,从里面约定的内容看,实际上是一份谅解书,即被答辩人代替罗勇波偿还了款项后,两答辩人即对罗勇波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从而作为一个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供人民法院参考裁判,这从第一条第3点最后一句“并二人达成对此案件的谅解”就可以加以证明。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两答辩人归还款项共228000元。被答辩人在《协议书》中明确罗勇波的债务由被答辩人分两期归还,其次,《协议书》是在被答辩人自愿情况下作出,还款承诺还约定了不可撤销,因此,被答辩人应与罗勇波共同向两答辩人偿还228000元的购房款。二、被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签订该份《协议书》,且被答辩人通过签订该份《协议书》,已使得罗勇波直接受益。因此,被答辩人更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两答辩人支付款项,否则即有违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被答辩人签订该份《协议书》,并不是想使得罗勇波不受刑事处罚,而是想通过退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从而使得罗勇波罪行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这一方面讲,该《协议书》也是有效的。且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对于被罗勇波诈骗的其余30万元款项,答辩人二骆乃衍不向司法机关提交,而骆乃衍也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没有提交该证据,使得罗勇波的诈骗金额仅为228000元,而不是528000元,这就直接使得罗勇波的刑期变轻。因此,通过签订该份《协议书》,使得罗勇波的刑期变轻,罗勇波直接从该份《协议书》中受益,则被答辩人更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两答辩人支付款项。而正如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被答辩人与罗勇波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如果真如被答辩人所称的并未从该协议的履行中得到任何好处的话,则其如何会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这份协议。因此,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恰好证明了其通过签订该《协议书》,肯定能得到好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罗勇波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罗勇波与被上诉人骆优青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和原审被告罗勇波应向被上诉人骆乃衍返还138000元,向被上诉人骆优青返还90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与原审被告罗勇波一起共同返还228000元给两被上诉人,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评判:根据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审被告罗勇波的还款责任由上诉人负责,即原审被告罗勇波诈骗两被上诉人的228000元,均由上诉人分别偿还给两被上诉人骆乃衍、骆优青。且上诉人承诺以上还款承诺为不可撤销。另外,因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因此,两被上诉人在公诉机关追诉原审被告罗勇波的刑事责任时,放弃了向原审被告罗勇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向原审被告罗勇波追讨228000元。此外,因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了上述《协议书》,被上诉人未再向原审被告罗勇波追讨另外30万元欠款。综上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与原审被告罗勇波共同向两被上诉人偿还228000元购房款。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未向有关公安机关出具撤销关于“罗勇波以合同诈骗二人等购房事宜”的申请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上述228000元的返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向科审判员 刘伟新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