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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陈振义与谢忠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义,谢忠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陈振义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霞,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忠仙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振义与被告谢忠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谢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义起诉称:被告在本区骆驼街道贵驷经营差眼鞋店。2010年5月27日星期四,是贵驷集市日,被告为了显眼,在自己的店门口和邻居董瑞仙家门口地上放一块大门板,门板上面放有各种鞋。因被告那天门板铺在董瑞仙家门口,装鞋的纸箱放在东边,中间只剩下条小路,很难走。原告平时经常到董瑞仙老人家陪她拉家常,当天上午8时左右,原告买点心回来,像往常一样去邻居家看望老人,被被告铺在董瑞仙家门口的大门板勾倒。当时原告起不了身,坐在地上,后被路过的俞秀玉看见并把原告扶起,并找来椅子让原告坐下,随后由邻居董瑞仙的女婿陈国君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97.80元、住院伙食费375元(15天×25元/天)、住院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45天×50元/天)、交通费108.5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4127.30元。被告谢忠仙答辩称:2010年5月27日上午,原告一拐一拐的在被告门前走动,她一个月前才出过交通事故,被告还叫她少走走。等被告再一次出来的时候,原告讲其摔倒了,被告问她摔的还好吗?原告说还好,后来原告就走了。二个小时后,原告随其他人来到被告店里,其中一个人随手抓起被告丈夫的衣服说拿2万元来,后来就有人报警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被告铺在地上的木板绊倒”,这都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她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本案原告以侵权起诉,那么侵权必须符合四个要件: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没有构成这四个要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7日谢忠仙在本区骆驼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摊位前摔倒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当时自述,“今天我邻店不开门,所以东边店门口我也摆了鞋,地上铺了木板,木板上面摆了鞋。”“大约今天早上8点许,那个老(太)婆在我门口走来走去,手里拿着早点,我给(对)她说:你早点放在边上,不要走来走去,万一摔倒不好。后我到店里面去了,等我出来,发现老太婆坐在凳子上,两手搓着脚说:我在这里摔倒了。当初我看到周围没有人。”2.宁波市第七医院的病历卡、出院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情况为因摔倒致左膝处疼痛伴活动受限一小时余,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345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宁波市第七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及后续手术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医疗费收费收据七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发票一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车费。被告提出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对交通费有异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受伤前一个月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不能证明原告骨折是本次受伤造成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现场照片一张,原告陈述该照片系本区骆驼派出所在原告受伤当天拍摄,欲证明当时被告摆放鞋摊的情况,根据该照片,被告用于摆鞋摊所铺的木板已超过“我形我秀”店面,部分位于董瑞仙所居住房屋的前面。被告认为该照片不是当天拍摄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后经本院向骆驼派出所核实,该照片确系该所民警当时拍摄,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证人陈国君、俞秀玉证言,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摆鞋摊所铺木板绊倒。证人陈国君到庭陈述,其岳母(董瑞仙)家与被告店面中间隔了一间店面,被告把放鞋的木板一直铺到其岳母家门口,门口另一边放着箱子,原告来走访时不小心被木板角绊倒,并陈述由其本人报警,其曾与被告丈夫发生纠纷,指责被告方没有将摔倒的原告扶起,后陈国君又把原告绊倒的木板掀翻。证人俞秀玉到庭陈述,原告受伤那天被告将鞋摊放到大门不到一点,板上是小孩鞋子,其本人从马路对面走过来看到原告时,原告已经摔倒,人朝着大门方向,并陈述称其本人将原告扶到椅子上坐下,原告当时告诉俞秀玉她是被绊倒的。被告质证称陈国君参与了本起纠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俞秀玉并未说原告是被木板绊倒,且其陈述原告摔倒的方向是朝店面,说明原告摔倒时未接触木板。本院对俞秀玉的证言予以认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楼恒忠、武垂剑、陈海浜、陈桂娟、翁震东的证言(具体内容如下所述)。原告质证称上述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海浜陈述当时“我形我秀”店面开着店门,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该店当时是关门的。1.证人楼恒忠证言。楼恒忠在被告的鞋店对面经营点心店,他到庭陈述,“我当时在做生意,听到对面的老太太叫了几声,我抬起头来看,就看到她倒下去了。跌倒的地方没有木板、鞋。”2.证人武垂剑、陈海浜证言。证人武垂剑与陈海浜在被告的鞋店东面相邻店面经营“我形我秀”电子游戏店。武垂剑到庭陈述,“(原告摔倒的时候)我在场的,我就在被告门口。当时我坐在那个门口,看到一个阿姨走过来,就摔倒了,后来也是一个阿姨把她扶起来,扶起来也没说什么,两个人就离开了。原告摔倒的地方和货架还有一段距离。”陈海浜到庭陈述,“那天我是开着店门的,当时站在我自己店门口。当时原告拎着东西去看我房东(指董瑞仙家)的,怎么摔倒的我没有看到,是在她摔倒之后我转过头去才看到的。被告的鞋放到我的店门口。”上述二位证人的陈述和被告本人当天在骆驼派出所陈述的“今天我邻店不开门,所以东边店门口我也摆了鞋”,“当初我看到周围没有人”等内容明显矛盾,且根据他们二人的陈述,他们是第一时间发现原告摔倒的人,离原告也很近,但均未及时上前看望,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3.证人陈桂娟证言。陈桂娟到庭陈述,“原告在今年(指2010年)天气热的时候,走路就一拐一拐了。事情发生那天,陈国君把被告丈夫前胸拉来,把被告放在地上的摊位弄翻到马路上。我跟陈国君说这样做算什么,陈国君就和我吵架了。”4.证人翁震东证言。翁震东到庭陈述,“在老年协会里,我听俞秀玉丈夫讲有人拎着东西叫俞秀玉作证,被拒绝了。我在(耶稣)教会里听到一个老婆婆讲,是原告自己转身不好,自己摔倒的,是她亲眼看到的。”翁震东的陈述均系听他人所讲,教会的那个“老婆婆”的具体身份也不清楚,因此本院对翁震东的证言不予采纳。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在原告摔倒的事发现场拍摄了照片十二份,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谢忠仙系个体工商户,在本区骆驼街道贵驷经营“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差眼鞋店”,被告的店面南面为马路,东边相邻的依次为“我形我秀”电子游戏店、董瑞仙居住的房屋(现已改为诚信粮油菜篮子商店)。2010年5月27日星期四贵驷集市日,“我形我秀”电子游戏店没有营业,被告在自己店面前及“我形我秀”店面前铺上木板,用以摆放鞋子。当日上午8时许,原告陈振义手拎早点前往董瑞仙居住的房屋时,在房屋前不慎摔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后于2010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2010年9月1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残疾程度属十级。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曾于本次事故之前一个月发生过交通事故,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将木板铺至董瑞仙房屋前及原告是否被该木板绊倒的事实,本院对相关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俞秀玉陈述了事情经过,其证言内容较为详细,可信,且可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一份相印证。相比校而言,被告提供的楼恒忠等人的证言较为单薄,没有说明事情的详细经过。因此,就被告是否将木板铺至董瑞仙房屋前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摔倒在被告的鞋摊旁边,受伤部位为左膝,符合原告所述其前往董瑞仙家时被木板绊倒的情形,而俞秀玉亦证实其扶起原告时原告当时曾说被绊倒了。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当天原告在前往董瑞仙家经过被告铺设的木板边时被绊倒受伤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被被告所铺的木板绊倒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8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156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1.护理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建议原告的伤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期间),结合原告的病历,本院对此意见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由其亲戚姚国芬护理,住院期间15天为每天80元,出院后45天为每天50元,并提供了姚国芬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护理费标准,低于2009年度宁波市的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年),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50元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鉴定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8.50元,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宁波市第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费用为4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5.营养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手术治疗后有增加营养的适应征。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将摆摊用的木板铺设在董瑞仙的房屋前,对进出该房屋的人员特别是老年人有一定的影响,是造成原告进屋时不慎被绊倒而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时应当注意避让障碍以保证自身安全,而事发时间为白天,木板上放有鞋子,较为显眼,且当时人员较少,不存在拥挤的情况,因此,原告行走时疏忽大意是造成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本人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忠仙赔偿原告陈振义医疗费58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108.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1627.30元的25%,计17906.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3元,减半收取826.50元,由原告陈振义负担626.50元,被告谢忠仙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