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文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11号原告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华。委托代理人丁敏敏、李雄伟。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史边疆。委托代理人秦振。第三人杨文祺。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原告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文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边疆、秦振,第三人杨文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作出杭劳社监罚字[2010]00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9月1日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向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杭劳社监令字[2010]0036号),责令原告在2010年9月8日前改正相关违法行为,与第三人杨文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补发其2010年5月9日当天的工资。原告未在限期内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指令内容,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之规定,构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遂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参照《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杭劳社法[2009]258号)规定,作出处以罚款150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劳社监处字[2010]0044号);2、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至2,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对原告未执行指令行为立案查处。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杭劳社监令字[2010]036号),证明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行为。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作出改正指令后,原告未按规定支付投诉人杨文祺两倍工资等费用。6、组织机构代码证;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6至7,证明原告主体证明材料。8、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证明对原告未执行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理报批。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杭劳社监罚告字[2010]0046号),证明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10、听证申请书;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10至11,证明原告要求听证。12、不予听证通知书;1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12至13,证明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听证要求,不予听证。14、缴纳罚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到银行缴纳罚款文书。15、陈述与申辩书;1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15至16,证明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当庭补充证据:17、社区证明,证明社区对见证人的身份作出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确定劳动保障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复函》(浙府法发[2006]3号)。原告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与杨文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双方约定如甲方业务转移,乙方劳动关系相应转移。杭州华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的办公地址一致,业务也是由杭州华鼎纺织品有限公司转入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文祺从事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任何改变,就在同一个办公桌从事同类工作。杨文祺自2009年7月开始劳动关系已经相应转移至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于该劳动关系的转移双方是认可的,无需支付2009年7月16日起的11个月双倍工资。2、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周工作6日,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无需支付加班费用。被告仅了解到原告是6日工作制,但未对每日工作时间进行了解,双方合同约定:上午8:30-11:30,下午1:30-5:00,并不存在加班情况。3、原告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积极处理并改正,除了杨文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其他员工全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积极与杨文祺协商,正是由于双方对事实部分及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也将改正的措施及双方的争议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并希望有第三方仲裁机构进行有效评判,并非被告所称的逾期未改正。二、被告执法程序不当。1、被告询问的高兴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员工,而是一名外籍人士。对于原告的具体情况应当询问法定代表人吴小华,或由吴小华授权给知情的员工。2、被告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原告积极处理及改正,与杨文祺无法达成合意是由于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3、被告无视原告的陈述,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有权在三日内向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以书面形式提交了《通知》、《听证申请书》及《陈述申请书》,而被告却称当事人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劳社监罚字[2010]00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处理情况。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处罚情况。3、劳动合同(时间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证明原告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内容。4、函、劳动合同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积极改正的情况。5、通知、听证申请书、陈述申辩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内容。庭审中,原告口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提交的证据3劳动合同中第三人的签名及日期进行笔迹鉴定,以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庭后,原告补交了书面鉴定申请。经征询被告及第三人意见,其对原告提出的上述鉴定要求表示同意。同时,第三人就上述合同中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07年9月1日提出鉴定申请。对此,原、被告亦表示同意。经本院主持,各方就鉴定用的检材、样本进行确认,原告要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及第三人亦同意。尔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样本,送检标称日期为‘07.9.1’的《劳动合同》上落款处签名字迹‘杨文祺’为杨文祺本人所写;落款处日期字迹‘07.9.1’因无比对样本,不能确定是否为杨文祺本人所写”;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由于样本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劳动合同》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07年9月1日;但该《劳动合同》第一页上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手写文字及第二页上条款‘十五、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内手写文字均应形成在第一页上第四行‘乙方’对应项目处填写的手写文字及第三页上签名字迹‘杨文祺’和日期字迹‘07.9.1’之后一段较长的时间”。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和对其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针对原告未与杨文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同时也未支付杨文祺加班工资的违法事实,被告于2010年9月1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前改正,支付杨文祺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但原告一直未按规定支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被告遂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二、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已与杨文祺签订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调查取证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都未提供过劳动合同,且在调查笔录中,原告与杨文祺均承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的2011年1月5日,被告才接到一份原告所说的劳动合同(传真件),但合同上的用人单位名称为杭州华鼎纺织品有限公司,而不是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2、原告称每周工作六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无需支付加班工资,而按照国家规定劳动者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制度。所以原告所说的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的说法是错误的。3、原告称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积极处理并改正,但原告至今未按照指令书的要求向投诉人杨文祺支付二倍工资、加班费等。三、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被告执法程序不当系不实事求是。1、原告称被告调查询问的对象高兴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员工,对于原告的具体情况应当询问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员工。在原告向我局提供的工资表上记载着高兴为其职工并领取工资的记录,其次,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授权高兴接受调查。最后在调查笔录以及相应证据上都盖有原告的公章。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上明确了原告应当改正的内容,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原告所说被告无视其陈述,系将四个案件混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说明其未对本案的行政处罚要求陈述申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杨文祺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有如下意见:1、原告称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与事实不符,而且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第三人本人签名。第三人是2007年9月6日才去华鼎上班,不可能在2007年9月1日签订合同。2、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是8:30至17:00,中午只有吃饭时间,没有其他休息时间。3、原告称在第三人投诉后,积极与第三人协商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和第三人协商。4、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华鼎纺织品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至8、10至11、15至16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中见证人及执法人员没有提供相应身份及职务信息,未在见证情况一栏中写明当时见证情况,且在送达前缺少宣告程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缺少见证人及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缺少见证人的身份信息,缺少宣告程序且对较大数额罚款中确定的数额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至13有异议,认为缺少公章和时间,送达不应该邮寄送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行政处理决定之后形成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原告从没提供该合同,被告在询问高兴时,其陈述与第三人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该合同中明确用人单位不是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至5,表示不清楚。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08-1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08-2号),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2011年6月9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就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鉴定人沈某出庭接受询问。原告对第一份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08-1号)无异议;对第二份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08-2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发表的意见亦有异议。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鉴定人出庭质证发表的意见无异议,认为通过鉴定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其与第三人通过协商一致而签订,合同日期及协商条款均后面添加,该合同应属无效。第三人对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确实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对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人出庭质证时发表的意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6至8、10至11、15至16,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能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送达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至5、9,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至14,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不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被告针对原告对见证人身份提出的异议予以反驳而补充提交的证据,用以补强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08-1号与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08-2号),系本院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结合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至5,能够证明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6至8、10至11、15至16,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杨文祺原为杭州华鼎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于2009年6月16日到原告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3日,被告接到第三人杨文祺关于要求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等投诉后,进行了立案调查。2010年9月1日,被告向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杭劳社监令字[2010]0036号),要求原告:1、依法与杨文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依法支付杨文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依法支付杨文祺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的休息六加班工资;4、依法补发杨文祺2010年5月9日一天工资。该指令书中明确指出原告应认真执行上述指令,于2010年9月8日前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被告。如拒不履行该限期改正指令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指令后,未在限期改正指令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已改正的书面情况及相关凭证。次日,被告就原告是否限期改正情况向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明确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相关款项。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劳社监罚告字[2010]004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听证通知书》。2010年11月9日,被告作出杭劳社监罚字[2010]00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作出杭劳社监处字[2010]0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杨文祺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计19900元、加班工资计7246元、2010年5月9日一天工资56元、加付50%赔偿金3651元,合计30853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杭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投诉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认真执行该限期改正指令,在规定期限内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被告,并告知原告如拒不履行该限期改正指令,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被告在责令原告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行政程序,第三人在投诉时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被克扣的工资,上述事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被告有权依法对上述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故原告提出其与杨文祺无法达成合意是由于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进行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听证申请后,认为原告提出的听证申请不属于依法应当听证的范围,故作出不予听证决定并送达原告,该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高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 虹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