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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炳中与范林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中,范林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王炳中。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范林生。委托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中与被告范林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范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中起诉称:被告要将三间老平房拆除新建三楼三底。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证人潘伟忠一起谈拆建工程款,后双方约定拆建总价为23000元,后因被告除对三间老平房拆除新建三楼三底外,另要求加建三间小屋即猪舍和灶间,另加工程款1000元,合计工程款24000元。同年8月28日正式开始拆房,当天有一个参加拆房的叫沈阳的工人从屋檐口坠地损伤,当时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719.75元,说好由原告承担4300元,并在24000元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因沈阳向法院起诉,已支付的医疗费认定为全部由被告支付。在对沈阳的判决执行中,因原判决书未将责任分配,故被告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后经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承担26453.81元,因被告建房工程款尚未支付,作出以工程款抵款赔偿,被告不同意,后在申请执行中,被告仍旧不同意抵充,原告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建房工程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元及原告垫付给案外人沈阳的医疗费4300元,共计11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拆、建房承包费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建房清包工程款为23000元。3、(2010)嘉善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承包被告建房工程过程中案外人沈阳受伤的事实;被告在知道沈阳受伤的事实后,没有支付工程款。4、(2010)嘉善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雇员受害赔偿一案分担的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拒付工程款。5、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在(2010)嘉善民初字第2227号案件执行中达成和解。被告范林生答辩称:我们已经分三次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的事实,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范林生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0日、2009年9月17日收款收条(加盖我院执行局专用章)各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4000元的工程款。2、证人邬娟红证言1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农历12月26日已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9月20日收款收条上所载明的尚欠的6700元工程款。3、工商银行牡丹卡取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为了还款在农历12月26日取款3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上面王炳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领取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邬娟红出庭作证,其证明农历2009年12月26日,王炳中到过范林生家。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邬娟红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0元的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范林生举证的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0日金额分别为12300元、5000元收款收条原件上王炳中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收款收条中王炳中的签名字迹与王炳中认可的其本人庭审笔录中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原告书写。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缺乏依据,与庭审中原告自认的金额为12300元的收条上的签字系被告叫原告去喝酒后原告所签的事实相悖,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2010)嘉善执民字766号卷宗第37页王炳中在本院执行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原告自认对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无异议,但该收条上写的6700元欠款中范林生仅支付了24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原告一方之词,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拆除三间老房新建三楼三底楼房的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拆建总价款为23000元,后因被告要求加建三间小屋另加工程款1000元,合计工程款24000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王炳中向被告范林生领款12300元,由原、被告签字确认。2009年9月20日,原告王炳中向被告范林生领款5000元,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同时该5000元收条下方还注明一句:欠人民币6700元。上述收条均一式二份,因被告将余款6700元还清后,原告将其手中的收条返还被告。另查明,案外人沈阳受原告雇佣,在翻建被告房屋过程中受伤,被告在沈阳住院期间支付其医疗费8719.75元。后案外人沈阳就其起诉的王炳中、范林生雇员受害赔偿一案(2010嘉善民初字457号)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上述四张收条均由被告范林生提交给我院执行局。原告就上述证据在我院执行局质证时自认5000元收条上尚欠的6700元被告已支付其2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建房工程款24000元,诉讼中,原告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00元及垫付给案外人沈阳的医疗费4300元,共计110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00元,首先与其自认的该6700元中被告已付2400元的说法相矛盾。其次,被告抗辩认为上述欠款一并写在金额为5000元王炳中签字的收条上,因被告已还清欠款,原告将上述兼具欠条性质的收条返还被告。原告手中并无上述收条,可以印证被告的说法,且被告的说法符合农村交易习惯及常理。且原告应当知道返还给被告上述兼具欠条性质的收条的后果,现其并未举证上述欠条,其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67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垫付给案外人沈阳的8000余元医药费中有4300元是原告支付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炳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炳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