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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私营业主。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浙f×××××轿车从本市钟埭街道亿岛商务酒店出发,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新天地大酒店附近路段时,被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ml。另查明:被告人姚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