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罗贤祺、南昌市爱建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罗贤祺;南昌市爱建运输有限公司;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贵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佳良、金振宇。被告罗贤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毛志强。被告南昌市爱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继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毅恒。被告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香成、马保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香成、马保军。原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恒风公司)为与被告罗贤祺、被告南昌市爱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爱建公司)、被告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保滨江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风公司诉称,2011年1月23日,罗贤祺驾驶赣A×××**号半挂牵引车/赣G×××**号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行驶至65KM+800M处,车辆右侧与由丁成国驾驶的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停车的浙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同时赣A×××**号半挂牵引车/赣G×××**号半挂车与站在车外的浙G×××**号小轿车乘员郝启飞相刮擦,造成郝启飞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浙G×××**号小轿车部分损坏。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绕城大队出具的杭公(交)认字(2011)第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贤祺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成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浙G×××**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丁成国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罗贤祺系赣A×××**号半挂牵引车/赣G×××**号半挂车驾驶员,南昌市爱建运输有限公司系赣A×××**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系赣G×××**号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系赣A×××**号半挂牵引车承保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系赣G×××**号半挂车承保单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贤祺、被告爱建公司、被告中联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车损及各项损失共计4303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及被告财保滨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致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等费用损失4433元;该费用原告自愿承担330元,罗贤祺自愿承担30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9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900元。三、被告罗贤祺赔偿原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3元(已当庭付清)。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贤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