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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沈兴海与张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国标;沈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兴海。委托代理人:郭炜。上诉人张国标为与被上诉人沈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阴历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1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沈兴海与被告张国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100000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供相应欠条予以证明,但根据绍兴县公安分局兰亭派出所于2010年1月4日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已承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归还120000元之后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利息)的欠条1份的事实,同时被告在笔录中承认剩余欠款尚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归还时间的约定无法查实,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国标应归还给原告沈兴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上诉人张国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双方行为发生地和一审被告住所地均在绍兴县,应由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审法院脱离事实和违背法规,本案相关证据均可证实发生此次纠纷的原由是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的装潢工程,在余款结算时双方产生分歧,经绍兴县公安派出所立案解决无果,至今仍未结算完毕,而原审法院单纯以民间借贷的审理方式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在内的利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规。原审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即接到开庭传票,两次开庭上诉人都让司机送去出庭,但法官称过几天再开庭,反复几次。原审法院一不通过邮寄,二不通过电告,以公告方式告知上诉人领取判决文书。请求:撤销原判,指定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沈兴海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错误。关于管辖权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中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改判,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纠纷缘由是装潢工程,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即使该事实属实,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因为装潢工程款可另行主张,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处理。三、关于缺席审理问题,原审法院的案卷都有相关的记录,而且原审开庭时上诉人确实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名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工程款纠纷。2、高鹏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原审中由高鹏飞开车送上诉人到庭审现场,上诉人并无拒不到庭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与本案借贷纠纷没有关联。证据2系复印件。因此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原审缺席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此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其已放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亦明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越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原审缺席判决有无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0年5月18日的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因上诉人在外地且家人拒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鉴于上诉人外出,原审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本案判决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国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