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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司、温州××司与被告倪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倪某某、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司,倪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温州××司,号。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章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杨某某。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施某某。原告温州××司与被告倪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锁具配件企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开始,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锁具配件,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000元,并由被告倪某某出具二份欠款凭证。此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从2009年2月25日始至2009年4月24日止,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部分锁具配件计66886.2元。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货款及退回部分锁具配件与扣除赔偿款后,净欠原告货款15906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59062.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二被告辩称:1、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乐清市庆东锁业制品厂发生买卖关系,该厂是独资企业,如真有货款未支付,应是该厂的债务。2、原告提供欠据不是倪某某出具,双方尚未结算。3、本案与被告杨某某无关。4、原告提供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有15059只锁体要退回给原告,锁体质量问题造成了原告损失50万元,应由原告进行赔偿。5、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有出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90000元和财产赔付款8000元,应合计扣除9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赔偿,原告要求利息赔偿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7日被告倪某某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乐清市庆东吉某锁业制品厂”。截止2009年1月6日“乐清市庆东吉某锁业制品厂”结欠原告货款199000元,由被告杨某某以“倪某某”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出具50000元和149000元欠款收据,在50000元欠款收据上注明“质量问题”的字样。另,原告自认陆续收取被告货款90000元,并在货款中应扣除赔付款8000元。另查明:2009年2月4日“乐清市庆东吉某锁业制品厂”因解散被工商部门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说明、谈话笔录、二份欠款收据原件、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另外,原告提供“乐清市吉某锁具有限公司”产品入库单、发货清单、退料单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4月向原告购锁具配件计66886.2元以及退料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入库单和退料单上“朝云”系被告方某作人员以及被告经营“乐清市吉某锁具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主张发货清单系被告杨某某出具的,经审查与被告杨某某书写笔迹有出入,对该字迹鉴定问题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在庭后表示放弃此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乐清市庆东吉某锁业制品厂”结欠原告温州××司货款199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乐清市庆东吉某锁业制品厂”于2009年2月因解散被工商部门注销,被告倪某某作为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扣除原告自认收取被告货款90000元及赔付款8000元,被告倪某某应承担向原告偿付余欠货款10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2-4月购买锁具配件计66886.2元及退货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此,本院对原告相关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付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与被告杨某某无关的辩解,缺乏事实与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被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15059只锁体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50万元损失的事实,但被告提供锁体、对账单以及庭后提供照片不能确凿反映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司货款10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计1741元,由原告温州××司负担581元,被告倪某某、杨某某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