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槐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袁国萍与李广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济南天发物资有限公司;王铁虹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槐商初字第779号原告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树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天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家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令新,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虹,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济南天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王铁虹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强华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长义,被告天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新,被告王铁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天发公司的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公司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济南天发物资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满后除权判决,GB/01-01076935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导致票据最后持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桥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桥箱公司)委托向付款行请求支付款时,遭到拒付,丧失了票据权利。2009年4月27日被告从付款行将票据款50万元取走。2009年5月2日,桥箱公司向其前手追索,2009年5月10日,原告被后手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卡车公司)追索,后原告返还其50万元人民币,获取GB/01-01076935号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在此之前已经将此汇票有偿背书转让,且已获得对等价款,被告伪称此票据丢失,通过公示催告,二次获得票据款50万元,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另外,此汇票是第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了对价票据款,现该汇票票据权利丧失,第二被告应该返还票据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11758元,判令两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带来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发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损失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对天发公司不享有诉权。1、原告持有的涉案票据已经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票据权利已经不存在,原告不能依据无效的票据来主张权利。涉案票据既然被宣告无效,且票据款已被支付人支付,那么票据关系就不存在,原告不享有票据上的追索权,原告只能依据基础交易关系或票据来源关系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天发公司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且涉案票据不是从天发公司处取得。2、从票据记载来看,原告已经通过背书转让给重汽卡车公司,最后一手为重汽桥箱公司,所以权利人应为重汽桥箱公司,原告已经不享有票据的权利义务。二、天发公司取得票据款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属于合法占有,无不当得利。1、被告在2008年12月底遗失票据前为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催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涉案票据款项有请求支付权,该判决生效且未被撤销,所以被告取得票据款项属于合法取得。2、天发公司取得票据后,仅仅加盖印章留存,虽不慎遗失,但没有把票据权利进行转让,故遗失后取得票据款项属于合法取得,不属于不当得利。三、原告取得票据不合法,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1、本案涉案票据的背书日期应视为票据到期日2009年4月20日前,因到期日在公示催告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因而原告不取得票据权利。2、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是买卖票据,该行为是我国法律禁止的,其票据的取得不合法,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王铁虹辩称:该承兑汇票是我于2008年11月3日自王磊处支付对价取得的,王磊是从宋长付处支付对价取得的,当时被告天发公司并没有对票据进行挂失,我又于2008年11月5日将票据转让给原告是合法的,原告也支付了对价,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票据为GB/01-01076935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山东高速青岛公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省路桥集团青岛海湾大桥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付款行为青岛银行,出票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4月20日。天发公司自山东省路桥集团青岛海湾大桥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背书转让取得该承兑汇票,自述于2008年12月底发现丢失该票据,后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09年2月23日发出公告,期满后作出(2009)南民催字第46号民事判决,宣告该承兑汇票无效。2009年4月27日,天发公司依据该判决将50万元取走。原告持有的该承兑汇票显示,收款人山东省路桥集团青岛海湾大桥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后背书连续,被背书人依次为济南天发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桥箱有限公司,背书时间均为空白。2009年4月23日,桥箱公司委托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收款时,付款行以此票已挂失为由拒付。重汽桥箱公司向其前手追索,200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其关联企业淄博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返还后手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获取GB/01-01076935号银行承兑汇票。审理中原告陈述并非自天发公司背书转让取得该承兑汇票,而是2008年11月5日自王铁虹处取得,并支付了对价488000元。为此提供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人为山东润泽经贸有限公司。王铁虹予以认可,并称收到了488000元。天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王铁虹陈述该承兑汇票是2008年11月3日自王磊处取得的两张汇票(另一张金额为25万元)之一,并支付了两张汇票的对价。为此提供了银行卡业务回单,当日存入王磊帐户297700元,其儿子王聪聪向王磊转帐433925元。王磊予以认可,天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王磊陈述该承兑汇票是2008年11月3日自宋长付处取得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75万元)之一,并向宋长付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济南邦杰量刃具有限公司共支付了73.6万元对价。为此提供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汇票(本票)申请书、取款凭证及有写有“宋长付”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宋长付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没有涉及过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天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公示催告清单、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法官联系方式等材料一宗,认为天发公司在多个法院申请过二十多个公示催告,其所述2008年12月30日丢失承兑汇票一宗为虚假陈述,与公示催告申请书所述内容及时间不符,属恶意挂失。天发公司认可申请过二十多个公示催告,并称因法院公示催告程序时间要求导致其多个公示催告申请书陈述的事实失实。另查明,原告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已支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华东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收款收据、收据、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王铁虹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王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汇票复印件6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汇票(本票)申请书、取款凭证各一份,公示催告清单、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法官联系方式等材料一宗,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天发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王铁虹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和本院对宋长付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涉案承兑汇票申请了公示催告,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天发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已经将此汇票有偿背书转让,不能推翻法院的除权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对持票人提出抗辩。因此原告虽持有该票据,但已丧失票据权利。原告现根据票据权利向天发公司追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铁虹认可该无效票据系原告向其支付对价488000元后取得,故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铁虹应当返还原告该票据的对价488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48800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铁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天发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145元,合计12245元,由被告王铁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军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