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徐才友与王美娣、张啊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友,王美娣,张啊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40号原告:徐才友。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王美娣。被告:张啊五。原告徐才友与被告王美娣、被告张啊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娣、张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才友起诉称:被告王美娣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12日,被告王美娣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对剩余的3487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月利息按一分计算。被告张啊五与王美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美娣所欠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4870元、利息9763.60元,共计446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美娣、张啊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美娣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美娣向原告借款34870元,约定利息按一份计算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递铺镇万亩村村委会同安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1年2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才友与借条上的“徐财友”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张啊五、王美娣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2能否达到证明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于198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才友和被告王美娣间曾有借贷往来,2009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王美娣尚欠原告徐才友借款34870元,故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才友与被告王美娣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美娣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美娣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虽产生于被告王美娣与被告张啊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以被告王美娣个人名义所负的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娣偿还原告徐才友借款人民币3487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9763.6元(利息从2009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6月12日止),共计446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王美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