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程学文与成都市第三十七中学校、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文,成都市第三十七中学校,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程学文,男,汉族,1952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第三十七中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桥。法定代表人杨书文,校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奎星楼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泽亚,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素珍,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学文与被告成都市第三十七中学校(以下简称三十七中)、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被告三十七中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文诉称,原告是被告处职工。1979年10月原告z经金牛区文教局带指标,顶替母亲到第一被告处工作,担任工人。1992年7月响应单位减员增效的号召,原告回家等通知,与第一被告的经济关系属两不找。之后,原告多次回第一被告处请示安排工作,但均无果。2011年1月原告到第二被告处询问人事问题,被告知,原告与被告没有人事关系。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人事关系存在;2、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购买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保障费/工资54089元。被告三十七中辩称,原告擅自离职多年,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合法有效,且自动离职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区教育局辩称,区教育局对原告的处理符合有关规定且已送达原告,因此原告在1994年就应当知道其与三十七中或区教育局没有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原告被除名后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足以证明原告知晓其被除名的事实,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10月到三十七中校办厂上班,职别为工人。1991年初,原告离开学校外出谋职。1991年3月至1994年3月,三十七中均发放原告工资。1994年4月4日,区教育局作出成青教[1994]036号文,以原告从1993年无故旷工一年以上为由,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三十七中遂不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后,2011年2月10日,青羊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工作证、干部简明登记表、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回证、区教育局成青教[1994]036号文、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1991年离职后至1994年被告停止发放其工资,其相应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而原告亦未提供其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学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程学文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芯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