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廖佛兴与殷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佛兴,殷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廖佛兴,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11,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第一被告殷杭,男,汉族,身份证号码:×××8839,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法定代表人洪锦平。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原告廖佛兴诉被告殷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佛兴、被告殷杭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佛兴诉称:2011年2月27日11时40分许,被申请人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演达二路美的花园方向往一汽奔腾汽车市场方向行驶,行至美的花园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被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现场且没有设置标记,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存在严重过错。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不负事故责任。此外,被告殷杭为粤L×××××号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出院后,原告左手时感疼痛,无法正常活动,仍需继续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上不可磨灭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彰显法律之公允,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殷杭赔偿原告廖佛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5230元及后续医疗费用。2、判令被告殷杭赔偿原告廖佛兴精神损害赔偿款15000元。3、判令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220元。第一被告殷杭辩称: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应该由残疾评估证明进行佐证。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求的名称出现了错误,我方正确的名称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2、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门诊费用336元外,原告方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的诉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没有证据支持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11时40分许,第一被告殷杭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演达二路美的花园方向往一汽奔腾汽车市场方向行驶,行至美的花园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1年3月25日以公交认字(2011)第D0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1年2月28日开始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医治,经诊断,原告为:1、左舟状骨撕裂性骨折;2、左桡骨小头裂缝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后交叉韧带挫伤;7、高血压病。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10552.5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出院医嘱包括:1、继续壮骨、抗关节炎、降血压等治疗;2、全休一月等。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4月11日先后三次到惠州华康骨伤医院进行复查复诊,共花去医药费336.5元。原告在惠州澳特莱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工作时间均为一年以上,月薪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本案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有:误工费1880元(1200元/月÷30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酌情),停车费360元,拖车费40元,合计3330元。第一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向第二被告为粤L×××××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第一被告还向第二被告为粤L×××××号小轿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另查,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惠城法立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一被告所有的粤L×××××号小客车及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第一被告提供现金担保后申请解除查封,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惠城法立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第一被告所有的粤K×××××号小客车及所有权的查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2011)惠城法立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2011)惠城法立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118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车费360元,拖车费40元,共计400元。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佛兴误工费188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佛兴医药费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车费360元,拖车费4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666.5元。二、驳回原告廖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殷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