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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商外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上海××、吴××与梅××、上海××房××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梅××;梅××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上海××;吴××;上海××房××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外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委托代理人:苑×。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戴××。原审被告:上海××房××司。泾镇。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苑×。委托代理人:吕×。上诉人梅××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上海××房××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30日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梅××及原审被告高××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苑×与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刘×、戴××参加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3年始,吴××、梅××、案外人林某某、曾某某共同出资合作投资于高××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2007年10月22日,梅××作为甲方、吴××、林某某、曾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和关于《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还款协议》称“乙方于2003年3月至2004年9月将资金分期分批通过甲方进行投资理财,其中林某某累计投资总额为人民币柒佰柒拾柒万元整(人民币777万元整);曾某某累计投资总额为人民币陆佰捌拾壹万元整(人民币681万元整);吴××累计投资总额为人民币伍佰柒拾万元整(人民币570万元整)。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2007年10月27日前归还林某某剩余本金某民币贰万元整(在此之前已归还本金某民币柒佰柒拾伍万元整);归还曾某某剩余本金某民币壹万元整(在此之前已归还本金陆佰捌拾万元整);归还吴××剩余本金某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在此之前已归还本金某民币伍佰伍拾伍万元整)。2、甲方支付乙方增值收益如下:林某某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肆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人民币11446960元整);曾某某人民币玖佰伍拾玖万肆仟柒佰零伍元整(人民币9594705元整);吴××人民币柒佰零伍万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整(人民币7051799元整)。以上增值收益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分之一,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三分之一,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三分之一。3、甲方保证:甲方在上海的投资销售款扣除13%税款后优先支付乙方的增值收益款。4、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以上款项付清后,该协议自行失效,原件由甲方收回”。补充协议称:“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日起,分别按增值收益部分的60%标准左右提供符合财务管理要求的费用发票,基本税费各自承担,具体要求另行约定”。同日,高××公司向吴××出具《担保函》一份称:“兹因2007年10月22日梅××先生结欠您投资款伍佰柒拾万元(570万元)及增值收益款柒佰零伍万壹仟柒佰玖拾玖元(705.1799万元),应分别于2007年10月27日前归还本金一拾伍万元(15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分之一增值收益款,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三分之一增值收益款,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三分之一增值收益款。我公司自愿为其按期足额履行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本金、增值收益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嗣后,因吴××只收到了剩余投资款本金15万元,而未收到协议中约定的增值收益款,故吴××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按约定支付其增值收益款7051799元和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高××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支付律师费。原审法院另查明,高××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9日,系由英属维尔京群岛高某房产有限公司(g0ldhillh0ldingslimited)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在批租地块上从事房产开发、出租、出售。英属维尔京群岛高某房产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涂季冰,后梅××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吴××、梅××及案外人林某某、曾某某四人系合作进行对外投资,合作之初对于各方的权某义务未作书面的明某某定。但是,2007年10月22日四人签署的《还款协议》及关于《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对之前的合作所进行的结算,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系当事人对处分自身民事权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某。因此,根据协议的约定,梅××与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立,梅××应按约向吴××支付相应的款项。梅××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共同投资关系、还款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无效的、以及其没有义务返还吴××投资款和增值收益某。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梅××与吴××及案外人林某某、曾某某确实进行合作向高××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虽然对于投资的方式、份额、分配等没有书面协议致使现在争议发生时双方各执一词,但是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署能够表明双方对之前行为的确认和之后权某义务的确定。梅××称本案基础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从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签署协议之时其共同对外投资的行为已经完成,所涉项目也基本建成,所以各方对其内部的关系主要是投资收益进行了结算,约定由梅××向其他三人支付。这样的约定并无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梅××称因其合作投资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为违法所以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再次,梅××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在协议上签字,并无受到欺诈、胁迫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受其承诺之约束。梅××称其没有义务向吴××支付款项、吴××是与高××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等主张,既前后矛盾,又与其自己的承诺相悖。综上,梅××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吴××要求梅××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增值收益某7051799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吴××同时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梅××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梅××应向吴××赔偿自实际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吴××要求高××公司对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高××公司向吴××出具了《担保函》,表示其公司自愿为梅××按期足额履行还款协议提供连带担保,故吴××据此提出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虽然梅××和高××公司提出该《担保函》是伪造的,上面的公某是被盗盖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其认可公某本身的真实性,审理中又放弃了对盖章形成时间的鉴定,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和充足理由的情形下,梅××和高××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高××公司应对梅××向吴××支付增值收益某7051799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吴××还要求高××公司承担律师费20万元的主张,因高××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的是对梅××履行《还款协议》提供担保,其是从债务人,而《还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判决:一、梅××向吴××支付欠款人民币7051799元,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350599元自2008年1月1日起、2350600元自2008年4月1日起、23506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高××公司对梅××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3570元,由吴××负担4300元,梅××负担69270元,高××公司对梅××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主张的投资理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效力,原判未审查涉案协议本身存在法理上和事实上的不可执行性,以及签订该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本属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判令梅××按照协议支付所谓投资收益没有根据。二、吴××与梅洪某某于当时的错误认识一起交付给高××公司的款项,并不构成投资,在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风险投资协议的情况下,不可能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投资行为。三、吴××存在编造各种虚假投资关系或投资理财关系的情形,本案实际上属于虚假诉讼。四、吴××提供的高××公司的《担保函》是虚假的,由吴××盗盖印章后套印而成。综上,吴××主张的巨额利润,因基础法律关系虚假,不应得到法律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吴××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投资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高××公司为梅××向吴××提供了债务担保。二、本案的《还款协议》和《担保函》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依法成立并有效。三、《还款协议》和《担保函》不违反法律法规,其内容合法,吴××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函》形式亦是合法的,印章是真实的,并与梅××为高××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相互印证。四、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相应的款项。五、高××公司应当根据其自愿出具的《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梅××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梅××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两点异议,一是涉案《担保函》并非高××公司出具;二是认定梅××为英属维尔京群岛高某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担保函》为原件,其上有高××公司的印章,梅××及高××公司认可印章的真实性,虽然主张《担保函》先盖章后打印,系吴××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又放弃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梅××关于《担保函》系吴××伪造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判认定《担保函》由高××公司出具并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至于××群岛××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节,有吴××一审中提供并经梅××、高××公司认可的证据《上海××房××司章程》佐证,原判相关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某,梅××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付款。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自2003年始,吴××与梅××、案外人林某某、曾某某四人合作进行对外投资。其后,四合作人于2007年10月22日共同签署《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之前各方出资的事实、金额予以确定,约定由梅××向其他三人支付增值收益。签署协议之时当事人共同对外投资的行为已经完成,上述协议系当事人对之前的合作进行的结算,以及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故吴××与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或应宣告无效的情形,其应受《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束。梅××上诉主张《还款协议》不存在诸如投资之类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其无须履行该协议。但据审理查明,吴××与梅××等四人合作投资于高××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其中吴××出资57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且各合作人以签订《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形式对之前合作过程和各方的权某义务进行了确认,梅××该项主张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梅××还主张吴××系向高××公司出借资金,该主张既无任何证据支持,亦与其在协议中的承诺以及收取吴××大额资金的行为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梅××未能证明《担保函》系伪造的情况下,判令高××公司按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亦无不当。综上,《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某,梅××应当向吴××支付约定款项。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570元,由上诉人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