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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王富章与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孝昌迎宾大道扩建工程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富章;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孝昌迎宾大道扩建工程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富章,男,1947年3月20日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701011104059。 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权,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祖武,中外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萍,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市场法务部经理, 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孝昌迎宾大道扩建工程项目部。 原告王富章与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建华中有限公司孝昌迎宾大道扩建工程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章及委托代理人黄厚祥、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武、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章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5月份形成关于孝昌县迎宾大道(现更名为孟宗大道)扩建工程分项工程劳务服务关系,并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了劳务事项、计酬方式、标准与支付时间及误工损失计算等内容。我按被告要求自2010年5月至9月底进行了相应的劳务服务,但被告一直不按约定履行劳务费及相关误工费共147168元的给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误工费损失共计147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证据三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情况。 证据四各项清单5份,证明各完成工作量的计算方式及金额。 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备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劳务合同书上所列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三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不具备证据形式。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定劳务合同书,由原告王富章对被告项目部至进锋村电线塔范围内的防护排水项目进行劳务承包,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第三项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单价为110元/立方米;2010年12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四工区(王富章)工程量清单,测量王富章完成工程数量为937.355立方米;该工程劳务报酬为依合同约定单价×完成工程量(即110×937.355)=103109.05元。工程量清单由被告公司测量员吴明签名,标注“具体数量以计量工程师核实为准”字样,并备注“半成品,未压顶勾缝”字样。同行业标准,勾缝工程基价为448.39/百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放样、挖土、清基、砌筑、预埋件安装、勾缝、养生等,而原告未完成勾缝工作,该项工作报酬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为448.39×937.355÷100=4203元。 又查明: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孝昌迎宾大道扩建工程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与其他组织,双方签定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与工程量清单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该工程量清单在被告公司测量员吴某签注后虽未经测量工程师核实,证据形式要件欠缺,但被告方除当事人陈述外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可确认该清单的证明力,两证结合可证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理应支付扣除勾缝工作后的劳务报酬。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及受灾误工损失,未经被告确认,亦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劳务合同书上王富章名字后标注的(4222247320131*)不具备身份证号码编组形式(1-6位为行政区划,7-14位为出生年月日),被告据此辩称与证据一不符故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孝昌迎宾大道扩建工程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属非依法设立机构,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98906.05元(103109.05-4203=98906.05),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富章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原告负担1006元,被告负担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