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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宏福与袁由安、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福,袁由安,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王宏福,男,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由安,男,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法定代表人姚大德,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惠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肥西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城关人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倪有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福诉被告长运公司、被告财保肥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袁由安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陶传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福的委托代理人韦雷,被告袁由安、长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惠平、周勇,被告财保肥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福诉称,2007年1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原告分别在杭州、苏州打工。2009年10月12日,原告乘坐由方从贵驾驶的皖N×××××号客车回老家舒城,在沪宁高速144.4㏎处,车辆右侧撞击护栏后侧翻,车内乘客多人包括原告在内不同程度受伤。常州市公安局巡逻交警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常沪宁公交认字(2009)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从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等费用,事故责任方已赔付。2010年11月29日原告因需要第二次手术,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12月8日出院。此后,原告在家休息并先后两次到常州二院复查。2011年4月8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肩锁部损伤属十级XX。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2174.2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随诉状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苏州市恒利制衣厂、常州市先达路桥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苏州××地打工,其受伤休息期间,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6.8元/日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由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3、皖N×××××号车辆在被告财保肥西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客运承运人责任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4、病历、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0天以及休息125天。5、医药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医药费9303.24元。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常州市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住宿费7442元。7、XX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肩部所受伤害构成10级XX。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被告袁由安和长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医药费中的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的200元药费发生在二次手术之前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大部分时间发生在2010年11月27日原告二次手术之前且部分票据无日期,建议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XX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得到赔偿,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被告袁由安和长运公司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南京医科大学南医大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多出受伤,已经被鉴定为8级、9级、10级XX。2、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宏福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已经得到确认,XX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也已经得到赔偿。被告财保肥西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车辆所有权人对原告赔付后,可直接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袁由安、长运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袁由安、长运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常州市新北区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的误工等费用赔偿标准进行了确认,且判决已执行,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一份2010年9月的医药费票据以及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XX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在常州市新北区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已得到赔偿,本案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肥西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袁由安、长运公司意见相同;被告财保肥西公司对被告袁由安、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8时45分,驾驶员方从贵持证驾驶皖N×××××号客车载乘原告王宏福及方淑华、方德勇等多人沿沪宁高速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4.4㏎处附近,遇有情况向右打方向时,车辆右侧撞击护栏后侧翻并向前滑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上乘客方德勇死亡、原告王宏福及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宏福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3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袁由安垫付部分医疗费用。2009年10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巡逻交警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常沪宁公交认字(2009)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从贵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宏福等多人不承担责任。2010年7月12日原告王宏福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前期医疗等费用。2010年11月25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王宏福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XX,面部色素改变构成九级XX,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XX;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因原告事发时无具体工作,属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误工费应按常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护理费参照常州市护工的标准工资计算为60元/天,营养费为12元/天。原告王宏福在城镇生活、工作已经一年以上,其XX赔偿金为20552元/年×20年×(30%+2%+1%)=13564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此判决:一、被告袁由安赔偿原告王宏福医疗费、XX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4162.21元;二、被告长运公司对被告袁由安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袁由安已履行完毕。2010年11月29日原告王宏福因需第二次手术,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取内固定,2010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后复查X片,门诊随诊3个月”。2011年1月10日,原告王宏福到常州二院复查,医嘱休息2个月,2011年3月9日,原告王宏福又到常州二院复查,医嘱休息1个半月。2011年4月8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宏福右肩锁部损伤属十级XX。现原告王宏福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2174.24元。另查明:注册登记为被告长运公司的皖N×××××号客车挂靠被告长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袁由安。方从贵为该车雇佣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皖N×××××号客车在被告财保肥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责任限额20万元。被告财保肥西公司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宏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工作单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皖N×××××号客车在被告财保肥西公司的投保单,被告袁由安、长运公司提供的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南医大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宏福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方从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袁由安承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长运公司对被告袁由安承担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虽然被告袁由安所拥有的皖N×××××号客车在被告财保肥西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有效期限内,但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因原告王宏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由安已经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或被告袁由安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内怠于向保险公司提出该请求的证明,故财保肥西公司不属本案被告。2010年11月29日—12月8日,原告王宏福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医药费9019.24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1月23日,原告王宏福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84元,可视为为二次手术做准备,该费用应当纳入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之中。因原告王宏福眼部所受伤害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完毕,故原告王宏福所提供2010年9月对眼部所进行的检查费用200元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宏福二次手术医药费用为9103.24元。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且该判决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因此该份判决确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王宏福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时间10天,考虑到出院后需休息一定的时间,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王宏福因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天,需护理时间为20天。故原告王宏福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费为960元/月×30天=960元,护理费为60元/天×20天=12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期间的物价状况,确定为2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期10天,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复查情况所需,本院酌定为2340元(住院治疗、两次复查往返及住宿、市内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本院确定原告因右肩锁部十级XX应获得XX赔偿金为20552×20×(30%+2%+1%+1%)-20552×20×(30%+2%+1%)=4110.40元;原告应获得精神抚慰金为5000×(11-(8-10×10%))-15000=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宏福因本起事故引起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103.24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及住宿费2340元、XX赔偿金411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813.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由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福医药费、误工费、XX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3813.64元。二、被告长运公司对被告袁由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袁由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