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若愚与杨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若愚;杨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473号原告:章若愚,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江藻镇石壁山村座村**。委托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伯均,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飞芳,诸暨市人,住,住诸暨市陶朱街道陈丰村**/div>原告章若愚为与被告杨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飞芳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若愚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若愚起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0年9月5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杨飞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章若愚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飞芳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杨飞芳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9月5日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杨飞芳经本院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飞芳尚欠原告章若愚借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飞芳应归还原告章若愚借款计人民币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镇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