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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子林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林,程好民,任莲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林,男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好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莲英,女上诉人王子林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0)界民一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程好民、任莲英夫妇与王子林分别在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夏庄巷购买了房屋,两家房屋南北相邻,王子林的房屋居北,程好民的房屋居南。任莲英的房屋在2007年11月12日和2008年4月30日经界首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两次鉴定,结论均为D级危房,并分别作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和“停止使用、建议拆除”的处理建议。2008年8月21日,界首市建设委员会向任莲英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6月10日,由王子林提议并在王子林家,王子林与程好民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第1条载明:“甲方(程好民)建房是在原砖瓦结构房屋的基础上改建的,建房后保证原砖瓦房后墙不扒,保留原有滴水。”其后,程好民首先拆除了自己房屋的西、南、东三面墙,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王子林也开始翻建本人所购的房屋。2009年9月26日,王子林向界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程好民违反协议扒墙头,双方发生纠纷。原审认为:任莲英的原有住房于2007年11月12日和2008年4月30日经界首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两次鉴定,结论均为D级危房,界首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分别作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和“停止使用、建议拆除”的处理建议。该危房的其他三面墙拆除后,遗留的后墙缺乏牢固性,可能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而任莲英与王子林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却包含了保留该房屋后墙不扒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条款的约定无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王子林要求程好民夫妇履行该条款,将后墙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子林负担。宣判后,王子林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王子林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应有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内容。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对危险房屋的定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D级危房则属危房中危险性最高的一类。任莲英原房屋经界首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两次鉴定为D级危房,建议拆除,然而本案当事人却约定此房屋翻建时保留后墙,此约定对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安全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此条款无效正确,应予维持。王子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审 判 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