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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高梅,姜之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丁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之望,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简称凤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8日15时许,姜之望驾驶皖DHY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2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9KM+900M颍上县陈桥镇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电动车过程中,该电动车左转弯,小客车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从北向南行驶的高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梅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梅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颍上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部桡骨远端骨折。2010年6月11日施“切复钢板内固定术”,桡骨骨折行复位石膏外固定术,住院17天,于2010年6月2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5810.8元。在住院期间,姜之望先行支付给高梅17000元。2010年6月1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之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8月27日,颍上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对高梅的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估,评定意见为:二次手术费用7770元;综合评定休息期为18周,营养期10周、护理期10周。2010年9月9日高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姜之望与凤台保险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40380.3元。姜之望则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高梅、凤台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原审另查明:姜之望驾驶的皖DHY1**号长安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3月18日向凤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凤台保险公司对高梅的电动车损失确定为1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各方当事人对姜之望驾驶已向凤台保险公司投保的皖DHY1**号长安型普通客车把高梅撞伤这一事实及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可。关于高梅二次治疗费用问题,因为二次手术尚未实施,手术具有高度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高梅可在二次手术实施后,计算出具体数额另行起诉较适宜。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高梅的医疗费全额赔偿,因高梅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由医生根据病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凤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高梅用药种类不同,按不同比例进行赔偿,对其理由不予采信。高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凤台保险公司应先从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高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体两处骨折,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5000元,其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而非凤台保险公司所称的轻微伤害,故高梅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符合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凤台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未对其他相关费用作出明确说明,故凤台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鉴定费用理由不够充分,故不予支持,高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和范围为:医疗费15810.8元、护理费1228元(17天×26363元/365天)、误工费1249.5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鉴定费860元、电动车损失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25078.3元,因为上述赔偿费用的总额未超过姜之望投保的责任限额,故上述费用应当由凤台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赔偿高梅各项损失25078.3元(姜之望先行支付给高梅的17000元,执行时从该款中扣除给姜之望)。二、驳回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10元,合计410元,由姜之望负担。宣判后,凤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不应支持高梅的精神抚慰金3500元;二、原判认定其承担鉴定费860元错误;三、原判认定的误工费错误,应按安徽省农业行业平均收入34.4元每日计算误工费;四、原判认定的护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梅、姜之望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高梅在阜阳创誉司法所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860元。本院认为:高梅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骨折,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了较大的痛苦,一审法院酌情判决3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关于鉴定费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凤台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凤台保险公司又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本院认为:高梅在一审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或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高梅住院期间17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应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56元(17天×14081元/365天),护理费也应为656元(17天×14081元/365天)。凤台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赔偿高梅各项损失23912元(姜之望先行支付给高梅的17000元,执行时从该款中扣除给姜之望)。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