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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南棉商业街南城百货肯德基餐厅门前,盗走许某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徐某骑行至南宁市南棉商业街街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L型梅花板手一把、小螺批头三个、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