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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利强与张松岳、郑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利强;张松岳;郑秋华;郑家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孙利强,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岳,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郑秋华,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郑家渭,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孙利强为与被告张松岳、郑秋华、郑家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利强的委托代理人潘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岳、郑秋华、郑家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利强起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张松岳、郑秋华夫妇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20天,到2010年11月17日归还,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按月付息。同时,由被告郑家渭(系被告郑秋华胞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然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松岳、郑秋华既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郑家渭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几经催要无效,酿成纠纷。请求判令:1.被告张松岳、郑秋华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清款日止;2.被告郑家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松岳、郑秋华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张松岳、郑秋华夫妇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书面约定借期120天,到2010年11月17日归还;同时,由被告郑家渭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松岳、郑秋华、郑家渭未作答辩,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利强与被告张松岳、郑秋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松岳、郑秋华理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松岳、郑秋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松岳、郑秋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松岳、郑秋华支付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家渭为被告张松岳、郑秋华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郑家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岳、郑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利强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孙利强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郑家渭对被告张松岳、郑秋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计4465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