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裕民一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裕民一初字第00831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董滩村刘台组,身份证号码为3424231983********。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3424011979********。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户籍证明二张,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及婚姻关系。被告徐某甲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依法登记、领证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发生过争吵,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曾有过争吵现象,但无根本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