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栖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工人。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及其儿子马某甲与邻居张某和妻子孙某因门口水沟问题在栖霞市观里镇东南庄村马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告人马某用铁棍将张某的头面部、上唇部打伤。2010年11月25日,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上唇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进友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