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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成香与孔德波、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香,孔德波,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刘成香,女,1952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波,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市。法定代表人:梅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得俊,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王正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公司员工。原告刘成香诉被告孔德波、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运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香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被告孔德波,被告寅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得俊,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香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孔德波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孔德波负全责。被告寅运出租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单位,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989.22元。被告孔德波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8420.01元及20天护理费1440元。被告寅运出租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5时30分许,孔德波驾驶皖××××××号轿车,沿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滨江山庄人行横道时,车辆左前保险杠与刘成香骑的由东向西的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刘成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孔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出院后需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737.22元。被告孔德波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8420.01元及20天护理费1440元。原告的伤情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成香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肇事车辆系寅运出租公司所有,被告孔德波系寅运出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期间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6日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德波驾车致原告受伤,被告寅运出租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孔德波系雇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3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4、护理费3360元{(80元/天×60天)-1440元};5、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84009.22元。原告的损失全部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寅运出���公司、孔德波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孔德波垫付原告的费用,可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成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4009.22元。二、被告孔德波、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刘成香负担330元,被告孔德波负担9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孔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