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红、赵明才与被告周卜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红,赵明才,周卜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孙长红,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原告:赵明才,男,1947年7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周卜友,男,49岁,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原告孙长红、赵明才与被告周卜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祖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红、赵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卜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周友福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红诉称: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4日经周友福介绍我卖猪给被告周卜友,两次立据计欠我12033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还我4100元,下剩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7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明才诉称:2010年6月7日经周友福介绍我卖猪给被告周卜友,其立据欠我409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主体资格。2、欠条3张,证明被告周卜友欠二原告购猪款的事实。3、证人周友福(系中介人)的当庭证言,证明买卖经过、欠款事实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的情况。被告周卜友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经同村村民周友��介绍,被告周卜友分别与原告孙长红、赵明才口头订立生猪买卖合同并于当年6月1日、6月4日立据计欠原告孙长红猪款12033元及6月7日立据欠原告赵明才猪款409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偿还原告孙长红4100元,下余拒付,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长红、赵明才与被告周卜友经介绍口头订立生猪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生猪,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立下欠条,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清偿所欠债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卜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长红购猪款7933元;二、被告周卜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才购猪款4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卜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