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天杰与李大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杰,李大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刘天杰,北京铁路局天津工程项目管理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香,女。被告李大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原告刘天杰诉被告李大伟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杰诉称,2010年7月2日晚9时许,我驾车送父母返回位于路北区红梅公寓X楼X门的家中。车行至该楼道口处停下时,发现被告在楼道口左侧的绿化带小便,我下车问被告怎么在这里小便,被告说没事并让我走开,我说我们从这个门口进家,车上有女的无法下车。这时,从X门楼道口出来被告的朋友郭昭、王川说被��喝酒了,劝我走开。我未离开,被告便朝着我的嘴、面部打了几拳,我无还手之力,被告又用拳头朝我下颌部、后胸部打了几下,后将我打伤摔倒在地。我朋友见状报警并进行劝架,后我与被告均被大里派出所传唤。我因伤在唐山安康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共6155.9元、交通费11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我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72元。造成我误工损失4551.82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和给付精神损失费共计14900.72元。被告李大伟辩称,被告并未用拳头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在被告小便时谩骂被告并将被告打伤,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21时许,原告驾车送父母回家,行至路北区红梅公寓X楼X门楼道口处停下时,原告发现被告在楼道口左侧的绿化带小便,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告将原告的头面部、胸部等处打伤。原告刘天杰受伤后,于2010年7月2日23时57分到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诊治(住院7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唇外伤,原告为此开支住院医疗费4921.1元、门诊费用1218.8元,计6139.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3、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基于被打事实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作伤情鉴定产生的费用;6、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为轻微伤,休治两周;7、工资和奖金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8、原告当庭提交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条;9、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法医鉴定书予以认可,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222元、挂号诊查费8元予以认可,对交通费11元、照片冲印费30元及快递费20元不予认可,对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另,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和奖金收入证明、工资条不予认可(工资证明是项目管理部所开具、而非原告单位开具并加盖财务章的工资单,奖金证明没有税务的完税证明,工资条没加盖公章、没有微机号)。原告主张其曾通过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大里派出所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4900.72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数额明显偏高,由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72元中的鉴定费222元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照片冲印费及快递费5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说明与伤情鉴定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数额明显偏高,由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伟赔偿原告刘天杰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139.9元、交通费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护理费420元(60元×7天)、鉴定费222元、��工费1246元(2672.48÷30天×14天),合计8388.9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