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彦飞与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飞,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孙彦飞,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0427—4),住所地:宁波开发区联合区域3幢H103室。法定代表人:黄盛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洪明、施晓,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彦飞与被告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6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松、被告浙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飞起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线路工程承包合同》和《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组织队伍进行施工。2011年1月17日、18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施工的线路工程量为3258.02工,管道工程量为10018.24工,可得工程款227600.1元。被告扣除审计、材料缺失等相关费用73193.56元后,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后原告获得华信邮电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浙江移动公司设计的北仑泰山路通信管道工程(钱塘江路-陈华桥)阶段设计文件,原告施工该段工程实际所获得的款项为45966元,但该设计方案反映的人工费、措施费、规费等高达369483元。原告认为,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应将设计方案确定的费用情况真实告知原告,但被告欺诈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将本应属于原告的人工费、措施费、规费,仅以17.5元/工日、28元/工日计算给原告,北仑泰山路通信管道工程(钱塘江路-陈华桥)施工段原告所获与被告所获相差悬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原告在与被告结算过程,被克扣多项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队人员的工伤赔偿亦由原告负担,因此该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线路工程承包合同》和《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并予撤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原告孙彦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线路工程承包合同;2、管道工程承包合同;3、暂支款申批单、结算单;4、孙彦飞工程队工程款结算清单;5、治安案件调解笔录;6、北仑泰山路通信管道工程(钱塘江路—陈华桥)阶段设计书费用预算表。被告浙天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且是公平合理的;原告亦是有经验的工程承包人,被告所接通信和管道工程同时有多个班组在施工,待遇与原告相同,原告基于设计方案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的撤销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已经超过合同可撤销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线路工程承包合同》和《管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以23元每工日、17.5元每工日(包括施工队人员的工资等;工日以建设单位审计后确认的综合工计算)承包被告总包的部分电信公司通信线路工程和通信管道工程的施工,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必须确保施工队员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由被告统一办理,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施工队员工资金额由原告确定,被告统一发放,打入施工队员本人的工资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金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下的由原告承担,超过2万元的双方按比例分担(超过部分)。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相应约定。后原告按约组织队伍对二十余处线路和管道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月17日、18日,原被告曾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了原告的工程量为线路工程3258.02工日,管道工程10018.24工日,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损失、劳保用品损失、工伤保险费用等相关费用及原告已经预领的196100元后,原告尚可得工程款8396.1元,该款原告尚未领取。原告施工队中工人的工资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后原告获悉邮电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浙江移动通信集团浙江分公司设计的“北仑泰山路通信管道工程(钱塘江路-陈华桥)一阶段设计”文件,反映由原告施工的该段工程预算的人工费、措施费、规费等之和远大于原告所获得的工程款,遂认为与被告签订的《线路工程承包合同》和《管道工程承包合同》显失公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或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由此可见,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在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权利失衡,一方当事人存在认识缺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北仑泰山路通信管道工程(钱塘江路-陈华桥)一阶段设计文件中反映的工程款项目及数额,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总费用17.5元每工日虽有差距,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交易中给付和对待给付绝对对等是不可能的,且原告所获款项为19万余元,现有证据又不能反映原告因此亏损较大,况且北仑泰山路通信管道工程(钱塘江路-陈华桥)一阶段设计文件确定的人工费、措施费、规费并非被告与发包单位的工程结算价,因此难以认定原告所获费用与其付出的工作量之间存在失衡,进而得出原被告双方权利存在失衡的结论,故原告以此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原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在合同签订后,多次接受被告的通信管道和线路工程,原告至少在后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经验,也应当知道以合同约定价格继续施工的风险,但原告继续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存在认识缺陷的情况,原告在结算过程中被克扣大量工程款,系结算问题,并不能据此认定原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彦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孙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静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搜索“”